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被 告 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100年6月14日經
本院以100年度司家調字第480號調解離婚,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A男、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於100年
11月28日以100年度監字第2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由
被告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且原告得依該裁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探視A男、B男。詎被告自102年1月12日起即無故拒絕
配合前開裁定予原告探視權,伊屢次溝通均無效果,不得已
僅能於同年2月10日起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290號受理,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致原告遲遲無從與A男、B男會面。又原告前於100年6
月8日託其母將A男帶往加拿大,遭法院判決原告犯移送被
誘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即將於102年11月下旬
入監執行,竟不能於入監前探視A男、B男,被告之行為顯
已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強制執行聲
請狀、簡訊畫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290號卷宗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親權在現代法上謂以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為中心之職分,不僅為權利,同時為義務,乃
我國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即明揭斯旨。又所謂保護,
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教養,則謂教
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保護為消極的作
用,教養為積極的作用,但兩者互為表裡,相輔相成,而
構成渾然一體的權利義務。是就負擔親權者而言,得以在
實力支配領域內,自由接近、探視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為
其上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基本要件;反之,就未負擔
親權責任之一方,亦負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他方之協力
義務,以使對方得為行使上開權利、履行義務,以促進對
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之實現,此觀我國實務上亦認親權人
本於其親權,得向抑留子女之人請求交還子女(即子女交
還請求權)可證。從而,親權者主張其親權遭侵害,無論
侵權行為究係另一親權人或係第三人,該親權人均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經查,系爭裁定既已明確就原告探視A男、B男之方式、
時間、處所予以規範,並特別指出兩造於A男、B男年滿
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A男、B男之意願
,而A男、B男為00年0月生,至102年1月尚未滿7歲
,是被告即有配合系爭裁定所定探視方式之義務。本件原
告於102年1月12日起迄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日止皆未能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方式與A男、B男會
面,且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2
年2月27日以102年度 司執春 字第13290號執行命令命被
告應按上開方式履行,被告均未履行,嗣移經本院家事法
庭促談亦不成立,有前揭執行卷所附之執行命令及本院家
事法庭102年度司家助執字第63632號函可佐,且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通知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報到入監
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
為已侵害其親權乙節,應堪認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
、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暨原告名下有專利權1筆,於101年有薪資所得
36萬3,600元投資數筆等財產,被告名下無財產、於101
年有薪資及獎金所得41萬4,900元(業據原告提出專利證
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
,且各應負擔A男、B男之扶養支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
係故意為侵害原告親權之行為,且漠視本院民事執行處命
其履行之執行命令,致原告於入監服刑前已近1年無法探
視A男、B男而造成之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
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2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2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雖其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
職權發動之注意,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A男、B男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事項:
一、時間:
(一)原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星期6上午9時至被告住處或
其他兩造約定之地點攜回A男、B男同住,至翌日星期日
下午5時前,將A男、B男於被告住所地交還被告。
(二)原告得於每年之清明節上午九時攜回A男、B男出遊、祭
祖,至清明節當日下午5時前,將A男、B男於原告住所
地交還被告。
(三)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02年、104年…)端午
節、中秋節當日上午9時攜回A男、B男出遊,至端午節
、中秋節下午5時前交還被告。
(四)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02年、104年…)農曆
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原告得攜同A男、B男出遊或返家
同住,至大年初四下午7時前交還被告。民國年份為奇數
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期間,輪由被告與A男、B男
同住,該5日中如遇原告依(一)所示探視時間,原告當
日探視權停止。
(五)於A男、B男就讀學校(不包含幼稚園)之暑假期間,原
告除得於(一)所示探視日期以外,另行選擇20日探視A
男、B男或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該20日期間得連續或分
開執行,但須於每年暑假開始前,將該選定之20日通知被
告。
丙、兩造於A男、B男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
重A男、B男之意願。
二、方法:
(一)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但通話行為不得妨礙A男
、B男之日常生活作息。
(二)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A男、B男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A男、B男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原告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A男、B男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告,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原告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A男、B男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
隨時通知原告。
(六)被告應於原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A男、B男交付原告
。
(七)原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A男、B男交還被告。
(八)原告於探視當日逾2小時未前往探視者,除經被告同意外
,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被告及A男、B
男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探視日者,原告仍得於翌日探
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