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23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告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5、8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實體卡),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13年11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0萬56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113年9月3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10月31日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9萬4,04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帳務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7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4,6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民國: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400,569元
400,569元
12.20%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94,049元
494,049元
6.72%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