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王進忠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 律師
被上訴人永大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武雄 、 王居發 及蔡 王金菊 等4人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王東火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王東火於民國98年1月21日過世前,經上訴人兄弟確認,王東火與訴外人 郭政良 合買「大中路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郭政良名下之法律關係未消滅,土地亦未賣出。然土地經郭政良將借名登記部分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分割方式而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終止前開依繼承關係而與被上訴人間續存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現仍受有登記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王武雄、上訴人、王居發及 蔡王金菊 等4人公同共有等語。原審以上訴人之訴欠缺當事人 適格 ,且未經補正,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主張繼承公同共有之權利,應由王武雄等4人共同起訴始屬適法,本件顯當事人不適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不應准許,上訴人1人所提112年8月20日擬案、所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均不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與王武雄、王居發及蔡王金菊為王東火之繼承人,繼承王東火與被上訴人間續存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王武雄、王居發及蔡王金菊公同共有,上訴人所行使之權利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依前揭說明,應由王東火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或經王武雄、王居發及蔡王金菊同意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5-39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原審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雖主張王武雄、王居發及蔡王金菊同為王東火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利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闡明上訴人強制追加王武雄、王居發及蔡王金菊為原告之聲請,但原審未依規定行使闡明權,逕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違法,若王武雄、王居發及蔡王金菊因同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而有正當理由拒絕起訴,即應認上訴人之起訴已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原審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裁定已載明「本件須經王武雄、王居發及蔡王金菊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若王武雄、王居發及蔡王金菊拒絕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或所在不明時,原告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王武雄、王居發及蔡王金菊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6頁),顯已明確行使闡明權,但上訴人仍逾期未補正或聲請追加王武雄、王居發及蔡王金菊為原告,故原裁定以本件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郭宜芳
法 官黃悅璇
法 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