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訴人 蔣健忠 即 蔣健國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湖小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蔣健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9,312元,及其中35,934元自民國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103年
7月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係被繼承人蔣健國之繼承人,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2年9月18日中院東家家102司繼1656字第97355號函,載明上訴人無任何遺產可繼承,上訴人事實上亦未繼承蔣健國任何遺產,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審判決主文係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蔣健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是上訴人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以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或自己之固有財產而為清償,並此敘明。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施月燿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