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媛芬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945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而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為移轉管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媛芬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於民國96年1月28日至96年
2月9日持交 林老禧 前之某時」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媛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甘媛芬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且於同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甘媛芬所為前開犯行,雖於民國97年1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而於97年4月7日因緝獲而到案,然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本案自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又被告甘媛芬上開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945號被告甘媛芬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汐止市○○○路0段00號3
樓現居臺中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媛芬於民國96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初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中信松山分行)支票1張(支票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戶名: 宋子英 ,支票號碼:BR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記載為96年2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該張支票係宋子英於96年1月28日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再於同年2月9日,委託不知情之林老禧,持上開來路不明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林老禧乃於同年月10日,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 陳志強 調借20萬元後,將20萬元交付予甘媛芬。嗣陳志強於同年2月27日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然遭付款銀行以支票遭掛失為由拒絕給付,台灣票據交換所遂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協助偵查。
二、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甘媛芬對於委請林老禧持上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支票是「阿強」要伊幫忙調現,伊不知「阿強」真實姓名、年籍,現在也聯絡不到他了云云。然查,上開支票1紙係宋子英所有,於96年1月28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000號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宋子英、 張惠琳 分別於偵查、警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告自承不知「阿強」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可知兩人間關係並非密切,衡諸常情,苟「阿強」係請求被告代為調借現金,且發票人係被告不認識之人,被告何以未令「阿強」於支票上背書,以為付款之擔保?其就「阿強」所交付上開支票來源之正當性,理應存有懷疑,竟未加以確認即逕予收受,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物,應有認知。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6年3月15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1)NO00000000、票號BR0000000號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報告機關雖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等罪嫌,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票據係被告所竊取,是僅可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檢察官洪松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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