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聖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聖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蔡聖朗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之性侵害加害人,經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應依同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亦表示被告於偵訊後隨即按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遂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處刑書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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