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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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告 黃清江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職員,負責被告所承攬工程工地機械設備之安裝、維修工作,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300元。詎被告於102年6月底無預警結束營業,經嘉義縣政府於102年7月19日認定為歇業,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及嘉義縣政府函可參照。被告於歇業後計積欠原告5、6月工資及勞退準備金、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527,220元未付,茲詳細臚列如下:
1、102年5、6月工資:159,720元。被告積欠102年5、6月工資(含加班費)等計159,720元,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勞工名冊為證。被告積欠原告工資之金額是由被告公司之會計計算出來的,雖原告被歸類在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該公司係屬於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
2、勞工退休準備金:126,000元。按「雇主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金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97年7月1日原告任職起至102年6月其歇業止,均未依上開規定繳退休準備金,計有126,000元,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勞工名冊可參。
3、預告期間工資:69,000元。按雇主因歇業應予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預告期間在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依預告期間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有明文規定。原告於被告公司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已繼續工作三年以上,預告期間為三十日,以原告每日工資2,300元之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69,000元(計算式:2,300元×30日=69,000元)。
4、資遣費:172,500元。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明文規定,原告自97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迄102年6月30日止計五年,每日工資2,300元,計每月69,000元,受雇五年,可領之資遣費為172,500元(計算式:69,000元×1/2×5﹦172,500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單,嘉義縣政府公函影本、薪資單影本、雲林縣政府公函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2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以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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