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請人俞 林敏 真相對人 林春生 關係人 吳林妥
林敏女 林敏燕 林榮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春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俞林敏真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春生之監護人。
指定林榮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春生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自民國98年
5月19日起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聲 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知道自己名字,不知道幾歲,不知聲請人是何人,對壹仟元表示說不出來。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為陳舊性大腦梗塞患者,並因此造成失智症狀,日常生活功能呈現持續退化狀態,社交退縮,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但對問話僅能部分回答且常答非所問,情緒起伏大,對測試配合度欠佳。相對人之簡易失智評估顯示其已達重度失智狀態,認知功能重度退化,記憶力、定向感不佳,缺乏現實感與判斷能力,雖然尚能語言表達,但理解能力已有嚴重缺損。故相對人因心智障礙及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林榮輝係相對人之長子,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相對人之其他女兒即關係人吳林妥、林敏女、林敏燕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102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戶籍謄本5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並指定關係人林榮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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