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重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重興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施 以強制戒治滿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王重興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九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先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續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三)詎王重興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市西區北社尾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經警徵得王重興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重興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其合意內容為如前揭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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