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朱斐文 即 朱淑萬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志源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至翔
賴麗慧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温培安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陳志源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之代理人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接獲債權表,當時代理人雖交代法務助理即時通知異議人,惟法務助理卻遲未通知異議人,故異議人未能即時過目債權表內容,以致遲誤異議期間,異議人自身應無可責之過失可言。再者,異議人獲悉債權數額後,旋即命代理人即時向 鈞院 對債權表聲明異議,因各債權銀行及資產公司陳報之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54萬6,617元,而異議人自認所負擔之債務總計為737萬9,492元,差距有1,000萬元之多,殊不合理,異議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乃向鈞院聲明異議,無奈前述異議卻遭司法事務官駁回,據此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再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更生事件,司法事務官於
103年6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於103年6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代理人,並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3年6月24日張貼公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02頁)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103年6月24日北市投區秘字第10331919100號函(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21頁)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103年9月11日向本院對前開債權表聲明異議,此亦有異議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67頁)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參。
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事件之債權表於
103年6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代理人時,依前開規定,自已生送達之效力。又按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顏瑞成律師為異議人委任之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則本件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此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31號判例要旨及81年台抗字第30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代理人於102年6月20日收受本院裁定之行為,直接對於異議人本人發生效力,縱代理人為未告知異議人收受裁定乙事,如有過失,惟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在法律上實與因異議人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異議意旨謂:當時代理人雖交代法務助理即時通知異議人,惟法務助理卻遲未通知異議人,故異議人未能即時過目債權表內容,以致遲誤異議期間,異議人自身應無可責之過失可言云云,顯屬誤解,其據以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代理人於102年6月20日收受債權表後,未於債權表送達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卻遲至103年9月11日始向提出異議,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處分,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