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舜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8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舜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高舜忠前因毒品、贓物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9月、6月、4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9月23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復因贓物、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7月(共3罪)、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9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
2年5月23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並與前開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102年2月、3月及4月間因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前開假釋應予撤銷,上開第一執行案部分,則於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與前開甲、乙、丙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其另犯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現接續執行中)。復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舜忠於本院104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高舜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
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上述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12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9月23日;而第二執行案則經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9月24日,並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2年4月30日,嗣於假釋期間即102年2月1日、同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2日分別另犯毒品案件應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應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於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高舜忠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需錢孔急,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將網路拍賣手機掉包方式,向告訴人 李昀庭 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願意於出監後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因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於103年3月至同年5月間,數次以販售仿冒手機方式詐欺取財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