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9
3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培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前科部分如下:張靜培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4年、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於民國85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1年
8月20日;②於假釋期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所示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6年又6月,於89年8月1日入監執行前揭殘餘刑期,又於91年8月26日保外就醫出監,再於93年
2月3日保外就醫脫逃出監,尚應執行殘餘刑期5年10月又
6日;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上開③、⑤所示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7號刑事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4月、拘役25日,並就上開①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上開③、④2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2月21日入監執行上開①所示之殘餘刑期5年10月又6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25日,於99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7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張靜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手機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8310號偵卷第26頁),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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