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3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柒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5行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於
103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道與忠五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時,張文清主動自其後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48公克)及吸食器1組交警查扣,並於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尚未完成),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後警方經張文清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被告張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文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為警攔查時,主動自其背包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交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卷附103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
7至8頁),且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員警 曾健寧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並考量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734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3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分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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