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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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53號聲請人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閣 代理人 黃芳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文俊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素春 (地址: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為被繼承人陳文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2年04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文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文俊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文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文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文俊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陳文俊於民國92年04月20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陳文俊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陳素春為被繼承人陳文俊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本院102年9月9日嘉院貴民102年恩字第1384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聲請人提出文件,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33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據上,益認聲請人係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文俊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文俊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擔任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踐行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從而,為使被繼承人陳文俊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並經陳素春(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具同意書在卷, 陳明 其願擔任被繼承人陳文俊之遺產管理人,又本院審酌陳素春為前揭聲請人所指債權之連帶債務人,且為被繼承人陳文俊之配偶,理應就被繼承人陳文俊之財產狀況較他人瞭解,且若以陳文俊之遺產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亦可減輕陳素春之債務負擔,對其亦屬有利,爰認選任陳素春為被繼承人陳文俊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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