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恊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恊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鄭恊宗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鄭恊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②、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第②罪,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上開第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述徒刑後,於96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6年間復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下稱第④、⑤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⑧罪);上開第④至⑧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俟經撤銷前揭假釋,其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3日及前述徒刑,於9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犯罪事實部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鄭恊宗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於99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另因搶奪案件接受員警 陳瑞明 詢問時,主動告知員警陳瑞明上開竊盜犯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員警 陳俊堯 、陳瑞明分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恊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本件竊盜犯行前,即於99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另因搶奪案件接受員警陳瑞明詢問時,主動告知員警陳瑞明上開竊盜犯行,自願接受裁判(至員警陳俊堯在被告行竊另1部機車之地點,發現本件機車,此時僅單純懷疑被告以車換車,經電話詢問員警陳瑞明,始悉被告已自首竊盜犯行),此有員警陳俊堯、陳瑞明分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其係對於本件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仍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 許鎮修 領回,被害人之損失非重,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不知去向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