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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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係夫妻, 劉怡雯 則為其女兒,與丙○○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但丙○○前於民國95年6月1日15時30分許,曾對乙○○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經乙○○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7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0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且該份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時起10個月)。於民國98年3月4日14時10分許,丙○○酒後前往丁○○、乙○○位在臺中市○○區○○路212之5號住處騷擾,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丁○○、乙○○恫稱:「他媽的,為何妳們不去死一死、幹你娘、雞巴毛」等語,並持鋤頭追打丁○○、乙○○,致2人因恐懼而到處躲避,惟丙○○竟未停手,又對2人恫稱:「不能報案,如果報案,就要再回來將2人打到粗飽」等語,以此危害安全方式恐嚇丁○○、乙○○,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丁○○、劉怡雯之證述及指述。㈡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前往告訴人居住之光明路住處之事實。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85號、本院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足證被告前曾有違反保護令之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之事實。㈣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2紙、現場錄音帶2捲及譯文2份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拿扣繳憑單回去給伊兒子 廖俊良 ,伊只待了幾分鐘,警察很快就來了,現場告訴人也有錄音錄影,不可能恐嚇告訴人母女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98年3月4日下午2時許,丙○○回來後,有說一些恐嚇我們的話,但詳情我不記得,可以我問我女兒(偵查卷第7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乙○○亦證稱:98年3月4日下午2時許,丙○○回到我們光明路212之5號住處,先開口罵我們,說「他媽的,為何妳們不去死一死,幹妳娘,雞巴毛等語」,然後就拿放在家裡的鋤頭追殺我跟我母親,...又說「不能報案,如果報案,就要再將我們打到粗飽」,來處理的員警都有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惟⑴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良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
場時丁○○母女在屋內,被告已經不在現場了,告訴人有跟我訴說被告喝酒到家裡來鬧、摔桌子並要對他們母女不利,而且知道他們報警後,被告就跑掉了。約過了二十分鐘,被告又出現了,當時被告確實酒醉很厲害,被告語無倫次,不知所云,有講一些粗話被我制止,但當場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母女講恐嚇的話等語(見原審99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無從證明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是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已非無疑,難以盡信。
⑵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帶:其
中①錄音帶中告訴人丁○○聲音較高亢,男子的聲音較低沈,疑似喝醉酒。②男子在過程中一直向丁○○吹噓其風流韻事,並向丁○○求歡。③丁○○一直以該男子先前聽信子言分產不公,花光銀行借款等事項質問並責備該男子。④過程中該男子(指被告)確實講到「我幹你娘哩他媽的」、「他媽的」、「X啥肖」。⑤男子要求丁○○關門,丁○○不從,雙方有起爭執。⑥告訴人乙○○表示要報警,並向該男子表示現在有錄音,該男子也表示去叫第六分局的來。⑦錄音內容中沒有辦法聽出該男子有說「他媽的,為何你們不去死一死、幹你娘、雞巴毛」、「不能報案,如果報案,就要再回來將二人打到粗飽」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
⑶再經原審比對告訴人自己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附於
證物箱內),發現該錄音譯文大部分是告訴人對於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描述及原因,以及先前之恩怨,並非完全依錄音內容照譯;而即便屬於譯文部分,亦未發現被告有口出「他媽的,為何妳們不去死一死,幹妳娘,雞巴毛」、及「不能報案,如果報案,就要再將我們打到粗飽」等語。再參照原審勘驗之情形,被告確實提到「叫六分局的來」,則被告既有請警員到場排解家庭紛爭此認知,衡情自不可能對告訴人恐嚇「不能報案,如果報案,就要再回來將2人打到粗飽」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持鋤頭追打,並為恫嚇言語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良文亦證稱:伊到場時,有看到茶几旁有1根45到50公分的木棍,丁○○有提到被告持木棍作勢要毆打,並示範被告揮舞木棍的動作給伊看等語大致相符。足見案發地確有木棍,且告訴人丁○○於事發後確有馬上向員警反應被告有持木棍作勢毆打之情事。又㈡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內容,雙方談話過程中,被告確有大聲辱罵告訴人丁○○,雙方有所口角,發生爭執後,隨即有雙方聲音忽遠忽近,晃動不清,疑似奔跑閃躲之情況,有該錄音光碟1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丁○○、乙○○指訴被告有以揮舞木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丁○○、乙○○並警告不得報案等情,並非子虛,確屬有據。而告訴人丁○○、乙○○遭被告以揮舞木棍相脅,已足使其發生畏怖心理,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足認被告有以此方式,表達具體指明加害於告訴人丁○○、乙○○之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之意,足堪認定。㈢再參以當時告訴人丁○○、乙○○於四處閃躲以免遭到毆打之際,尚難期待就被告之言語完全清晰收錄。況被告作勢毆打告訴人丁○○、乙○○之情狀,亦非該錄音帶內容所能呈現。是本件確有必要再行傳訊告訴人丁○○、乙○○說明該段錄音期間發生之奔跑閃躲之原因、現場對話內容等詳情,並與被告對質以釐清事實,詎原審竟未予傳訊,且就被告有無以作勢毆打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丁○○、乙○○之關鍵性事實未予深入調查審認,不無調查職責未盡,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有持鋤頭追打,並為恫嚇言語等情明確,然被告堅稱其沒有要拿木棍打告訴人等語,且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良文證稱:伊到場時,現場沒有凌亂、打鬥的痕跡,有看到茶几旁有1根45到50公分的木棍,丁○○有提到被告持木棍作勢要毆打,並示範被告揮舞木棍的動作給伊看等語,惟此僅足認案發地確有木棍,尚無從證明告訴人所指事發時被告確有持木棍作勢毆打恐嚇之情事;㈡又原審經勘驗錄音光碟內容之結果,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指稱錄音狀況顯示聲音忽遠忽近,晃動不清,疑似告訴人等奔跑閃躲之情況,且難期被告之言語完全清晰收錄,自得佐證被告有以揮舞木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母女並警告不得報案等情,惟告訴人等如遭被告以揮舞木棍作勢追趕相脅,縱非該錄音帶內容所能呈現,然何以警員陳良文到場時,未見凌亂打鬥徵狀,似此亦非無疑,且告訴人等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多次傳喚作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7至32頁、第41至42頁),惟迄未願到庭,自難遽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中空泛之指述及告訴人乙○○具有瑕疵之指述或證詞外,查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丙○○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另公訴人所舉被告之前有違反保護令經判處拘役確定,與本案案發時相隔甚久,自不得作為本件被告有無恐嚇犯行之參考,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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