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雄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被告 廖高 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五號、第四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雄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廖高能 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廖高能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廖高能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至同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廖高能仍不知悔改,其與李宗雄均明知代號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甲女)有中度智能障礙,該身心障礙廣泛影響其各方面能力,如語言理解、抽象概念、自我照顧等皆較同年齡青少年能力差,屬於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竟仍各基於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宗雄先後於九十八年四月底某日、同年五月十日前後某日
,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手指及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一次。
㈡廖高能部分:
⒈廖高能於九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在李宗雄上揭住處房間
內,脫去甲女之褲子,以手指及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⒉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李宗雄上揭住處房間內,以手指
及性器插入甲女性器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
三、嗣經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甲母)發現甲女之生理期不正常後,帶往婦產科看診,得知甲女已懷孕四十日,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參照,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另規定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知有上述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經核:
㈠證人 李志平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而被告李宗雄、廖高能之辯護人亦均已為其等主張該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O頁、第二二八頁),則依上開規定,證人李志平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李宗雄
、廖高能之辯護人均已為其等主張該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三O頁、第四五頁),則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至於甲女於偵查中雖未令其具結,惟此係因甲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無法了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不得令其等具結所致,尚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O一號判例參照),偵查之訊問筆錄就此亦載明甲女以證人身分陳述,無庸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等文句(見他字卷第一五頁),且甲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復無如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而本案其餘所示證據,被告廖高能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
示對於該等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均得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而被告李宗雄之辯護人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而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宗雄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於起訴書所指,即犯罪事
實㈠所示之兩次時間,在其位於○○鎮○○路○○巷○號住處內,有以手指及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一次之客觀事實,該部分自白核與以下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廖高能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
,有在李宗雄上揭住處房間內,以手指及性器陰莖插入甲女性器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之客觀事實,該部分自白亦核與以下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㈢就甲女具中度智能障礙,該身心障礙廣泛性影響其各方面能
力,如語言理解、抽象概念、自我照顧等皆較同齡青少年能力差,該心智缺陷已造成甲女欠缺有效自我防衛或避免其再發生的能力,而導致後續事件之發生乙節,論述如下:
⒈本院將甲女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草屯
療養院)為被害者鑑定,該院以○○○年○月○○○日草療精字第○○○○號函並附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表示以:、、、心理測驗結果為:甲女在測驗評估過程中,態度配合,注意力較短暫,動機表現普通。面對不會或困難的問題時,傾向以容易放棄且不願意再次嘗試的方式來因應,大致而言,此次測驗可反應其真實認知功能。在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簡版的結果顯示,其語言智商為40,非語言智商為47,總智商為45,其表現落在中度智能障礙的程度,即甲女對社會環境的要求與因應能力有限。 班達 完成測驗結果顯示:情緒功能方面,容易以衝動方式處理情緒;認知功能方面,思考較窄化缺乏彈性,僵化不易變通適應;自我功能方面,無法有效善用自身資源。另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為:甲女的身材瘦小,外觀整潔,意識狀態清醒,態度被動合作。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以笑容掩飾自己不會、不瞭解的情形,詢問是否瞭解問題時,甲女多半說懂,但其實不懂。思考貧乏、僵化,遇到不會問題,常微笑或說不知道。情感表達大致合宜,抽象思考有障礙,僅能簡單描述事件經過,對事件的時序性及內容與起訴書記載相符。會談過程中,未見其他精神疾病症狀。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甲女的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此身心障礙廣泛性的影響甲女各方面的能力,如語言理解、抽象概念、自我照顧等皆較同齡青少年能力差。甲女對性行為及相關後果的缺乏認識,判斷能力較同齡之常人差,缺乏變通及問題解決能力,因此,本院認為上述心智缺陷,已造成甲女欠缺有效自我防衛或避免其再發生的能力,而導致後續事件的發生等語明確。
⒉雖證人 陳寶貝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認識甲母、甲女
,是賣菜認識的,有幫甲女介紹在「○○卡拉OK」工作,老闆就是證人 張源其 ,那裡有出場性交易,也可以堅持不要出場。甲女去就變紅牌,因為老闆娘有幫她打扮,很漂亮,她上班的一個月內,伊有看到二次被帶出場,沒人跟伊講甲女有智能問題,伊看也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似顯示甲女有能力從事與人交際之工作。惟就此陳寶貝所稱「○○卡拉OK」之老闆張源其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伊看過甲女,但不知道名字,他來過伊擔任人頭之「○○卡拉OK」店裡三、四天後,甲母就將之帶走。甲女是自己去上班的,不知道何人同意,伊偶爾會過去,有看到甲女一次,但並未與甲女交談。伊不知道甲女有無與客人出場之情形,甲女看起來不太「精光」(臺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O七頁至第二一一頁),所證內容與證人陳寶貝之證詞大相逕庭,惟無論其因素為何,均無逕行採信陳寶貝證詞之理由。陳寶貝既另證稱:伊係於懷胎二、三個月時認識甲母、甲女,計算起來,應該是九十九年三、四月時認識她們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依此以觀,甲女出現在「○○卡拉OK」之時間已在本案發生時間即九十八年五、六月間之後甚久,姑不論甲女嗣後在「○○卡拉OK」之情形如何,不能以之倒推甲女在本案發生時之狀態應甚明瞭。再稽諸陳寶貝關於甲女自客人處領取小費之細節,其係證稱:
甲母交代過老闆娘,由老闆娘直接跟客人收,隔天甲母會向老闆娘直接收小費,小費都是老闆娘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可知實際上甲女之表現並不出上開被害者鑑定報告之結論,亦即其被動配合之態度及笑容或可在陪坐、喝酒上應付過關,然就計算收費等稍需理解、表達之情形,即見其窮,而需由他人代勞,此與本院開庭審理中,觀察甲女經交互詰問作證時,回答均極為簡短,無法組織長句之情形如出一轍,因之,證人陳寶貝之證詞並無法推翻前揭被害者鑑定報告關於甲女之心智缺陷,已造成其欠缺有效自我防衛或避免其再發生的能力,而導致後續事件的發生等語之結論。
⒊綜上,甲女具中度智能障礙,該身心障礙廣泛性影響其各
方面能力,如語言理解、抽象概念、自我照顧等皆較同齡青少年能力差,該心智缺陷已造成甲女欠缺有效自我防衛或避免其再發生的能力,亦即甲女有不知抗拒之情形,已可認定。
㈣就被告李宗雄部分,除其上揭自白外,甲女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一致指證李宗雄有與伊發生過二次性行為,地點都在李宗雄家中,李宗雄以他的小鳥戳伊尿尿的地方,也有用手指插入伊尿尿的地方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一六頁;偵字卷第五O頁;本院卷第九五頁、第九七頁至第一O一頁)。而依前揭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所載,甲女固具中度智能障礙,語言理解、抽象概念、自我照顧等皆較同齡青少年能力差,然仍有簡單描述事件經過之能力(見本院卷第六O頁),所述內容又與被告李宗雄之自白相符,自可做為被告李宗雄犯行之證據。另證人即員警李志平亦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當初至被告李宗雄家處理報案時,被告李宗雄對於甲女之指證確有承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亦堪可為李宗雄自白之佐證。而依本院實際開庭觀察甲女之反應情形,其在理解他人問話與回答之組織性上,與常人確有一望即知之差異,因之被告李宗雄對於甲女係中度智障者,欠缺有效自我防衛或避免其再發生的能力乙節亦應不能諉為不知。此外並有甲女指認被告李宗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各一紙(見他字卷第九頁、第一一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三四頁袋內)、李宗雄住處照片一幀(見偵字卷第二五頁)及甲女之性侵害個案匯總報告一份(見本院卷證物袋內)附卷可考,其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已可認定。被告李宗雄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伊與甲女僅是性交易,且甲女對於性行為、性交易並非不知,因認自己行為無罪等語。惟查:就李宗雄所辯其與甲女為性行為係性交易乙節,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表示並無此事(參見偵字卷第五O頁;本院卷第一O一頁)。而被告廖高能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李宗雄有與甲女以新臺幣三百元成交,第一次伊看到有拿錢,第二次他們私底下講,沒有看到有沒有拿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則真相究竟如何,固非明確。然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至於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若係行為人利用無知,以少許金錢、物品誘之,使其不反對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後,給予少許金錢、物品,以資攏絡或用此囑其不可將事外洩,均難認彼此間已達成性交易之意思合致(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五號判決參照)。則就本件而言,縱使被告李宗雄與甲女為性行為有支付金錢予甲女之情形,依本院前揭關於甲女智能狀態之論述與認定,亦僅屬利用甲女無知以金錢引誘,使其不反對為性行為或籠絡補償而已,被告李宗雄以此辯解認為自己無罪,並非可採。
㈤被告廖高能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㈡⒈所示部分,依卷附○○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三四頁袋內)之記載,甲女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該醫院受診斷,經陰道超音波掃瞄,發現胎兒大小約十九公釐,八週四天的大小,胎心音可見。嗣檢察官將甲女唾液、胚胎與廖高能、李宗雄唾液為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廖高能為甲女胚胎之親生父親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7﹪,另可排除李宗雄為甲女胚胎之親生父親可能等語,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醫字第0980158798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四六頁)。該資料自足佐證被告廖高能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曾在被告李宗雄住處房間內與甲女為性行為之自白。至於就日期部分,雖依上述資料回推,廖高能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將落在九十八年五月初,然甲女就此節於本院審理中依推算之方式表示,最後一次(此部分詳後述之)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次距離第三次約有一個月左右(參見本院卷第一O二頁、第一O五頁),另則於警詢中表示時間為九十八年母親節過後不久(參見他字卷第三頁),查九十八年母親節日期為當年五月十日,又甲女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天至○○醫院診斷前,先曾至○○鎮之「○○○婦產科」受檢,當時得知之資訊為懷孕四十日(參見他字卷第四頁),本院衡酌胚胎大小回推懷孕週數本非精確,僅能大約推定,以及上述各種資料綜合判斷,認起訴書所載之時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應即為被告廖高能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
⒉就犯罪事實㈡⒉部分,被告廖高能固然否認此部分行為
,惟甲女於偵查中明確指證稱,與廖高能發生性行為,其中一次是前天(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參見他字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嗣並於本院審理中再為相同之指證(參見本院卷第一O一頁至第一O二頁)。甲女就廖高能本次行為之指證距離發生後僅僅二天,當係在記憶清晰之情形下而為指證,依其仍有簡單描述事件經過之能力,亦應無誤指之可能,堪信此部分事實確有其事。被告廖高能原係矢口否認曾與甲女為任何一次性行為(參見他字卷第二二頁),係迄上揭客觀資料呈現後,始不得不承認犯罪事實㈡⒈之客觀行為,可知廖高能原係採無論如何均全面否認之訴訟態度,則其就此部分復僅空口否認,本院無由輕信。
⒊再依同前㈣之論述,被告廖高能對於甲女係中度智障者,
欠缺有效自我防衛或避免其再發生的能力乙節亦不能諉為不知。此外並有甲女指認被告廖高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各一紙(見他字卷第九頁至第一O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三四頁袋內)、豬肉攤照片二幀(見偵字卷第二四頁)、李宗雄住處照片一幀(見偵字卷第二五頁)及甲女之性侵害個案匯總報告一份(見本院卷證物袋內)附卷可考。則被告廖高能如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示之犯行亦均可認定。
⒋被告廖高能與其辯護人固辯稱甲女曾至「○○卡拉OK」
上班,足見其對性交行為有充分認知,並無不知或不能反抗之情事,因之廖高能應為無罪等語,業經本院於前揭㈡處論述明確,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之犯行證據明確,均堪認定,其二人均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宗雄、廖高能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
㈡被告李宗雄先後二次利用甲女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被告廖高
能亦先後二次利用甲女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時間上均能明確區隔,顯各係分別起意而為,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廖高能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⑴均明知甲女係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女
子,對外界事務之知覺、判斷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顯遜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而不知抗拒其等對甲女之性交行為,竟均利用此點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各二次,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法益;⑵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係以非平和之手段與甲女發生性行為;⑶被告李宗雄坦承與甲女發生二次性行為,惟認為甲女有收受其金錢而屬性交易,應不負刑責,被告廖高能僅承認其中一次與甲女所發生之性行為,並認甲女並非不知抗拒者而認其行為並未違反刑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被告二人應執行之刑。
㈤至於強制治療部分,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須待本件被告二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高能於九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其本身所經營,位○○○鎮○○路○○○○○號往東算第三間之鐵皮屋豬肉攤房間內,著手脫去甲女之褲子,欲對甲女性交,惟因其舉動吵醒適於該房間內睡覺之廖高能女友 藍慧柔 ,使廖高能未能遂其與甲女性交之行為,因認被告廖高能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廖高能堅決否認其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甲女於警詢中就此節係指稱:伊於今年(指九十八年)母親
節後的一個早上,像往常一樣騎著腳踏車到處逛,經過廖高能的豬肉攤前,廖高能叫伊並將伊攔住,然後他叫伊去他的房間,先將伊的內外褲脫掉,他自己也脫掉內外褲,將伊拉去床上,直接將他的小鳥(指性器陰莖)放進伊尿尿的地方(指性器陰道),但沒有辦法插進去,因伊當時一直說不要,所以把在房間內一個正在睡覺的小姐(指證人藍慧柔)吵醒,伊就自己穿好褲子走出房間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三頁)。惟嗣於偵查中則稱:廖高能是賣豬肉的,他帶伊到李宗雄家的房間,將伊褲子脫掉,並將自己褲子脫掉,用他的小鳥戳伊尿尿的地方,這是過完今年母親節後發生的事情,那天有下雨。伊跟廖高能發生過三次,「都是在李宗雄家裡」,有一次是前天(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於第二次偵查中又再稱其與廖高能發生性行為處均在被告李宗雄家等語(參見偵字卷第五O頁),已全然未提及在被告廖高能之豬肉攤處是否曾經與廖高能發過性行為,先後所述已有明顯矛盾存在。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第一次距離第二次只差幾天,在廖高能的豬肉攤,廖高能強行脫伊的褲子,伊有反抗,結果廖高能有插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O七頁),則就是否插入乙節所述又與警詢中所述不同,其前後指訴確有明顯瑕疵可指。
㈡而證人藍慧柔就此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係廖高能的女朋
友,知道甲女但不熟,九十八年五月間母親節過後某日早上,「並沒有」因廖高能與甲女之關係而被吵醒之情事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二八頁),雖其嗣後在本院改證稱:九十八年
五、六月間是廖高能的女朋友,有在他的豬肉攤後面房間休息過。有看過甲女與廖高能穿著衣褲抱在一起,看到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O頁至第九一頁),惟證人藍慧柔其自己先後所證已屬矛盾,毫無一致性可言,後者所述亦與甲女所有指證之情節不符,顯不能以其先後不一之證詞,用以補強甲女自己亦先後矛盾之指證。則被告廖高能此部分為檢察官起訴部分,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廖高能確有對於女子利用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未遂犯行之確信,依上列所述法則,自應就被告廖高能此部分被訴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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