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安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15號、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安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安立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
般人無故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匯入款項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4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俟該名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⒈於99年5月20日23時20分許,佯裝YAHOO奇摩拍賣網站優良
賣家(帳號:cityhunter8911),在該網站刊登拍賣Panaso
nic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致 許世緯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5月22日20時許,網路匯款9,000元至上開帳戶。
⒉於99年5月21日0時14分許,佯裝YAHOO奇摩拍賣網站優良
賣家(帳號:rubyzheng1124),在該網站刊登拍賣Canon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致 江璧岑 (聲請書誤載 江壁岑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83號之何厝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9,000元至上開帳戶。
⒊於99年5月21日10時41分前某時許,佯裝YAHOO奇摩拍賣網
站優良賣家(帳號:a0000000),在該網站刊登拍賣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致 鄧嘉豪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0時51分許,網路匯款8,000元至上開帳戶。
⒋於99年5月21日15時32分許,佯裝YAHOO奇摩拍賣網站優良
賣家(帳號:yehyujui2000),在該網站刊登拍賣LV皮包之不實訊息,致 陳妍 郿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翌日(22日)18時2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元智大學內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2,000元至上開帳戶。
⒌於99年5月21日前某時許,佯裝YAHOO奇摩拍賣網站優良賣
家(帳號:specail.tw),在該網站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致 鍾國維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翌日(22日)1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59之12號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2,000元至上開帳戶。
㈡嗣因江璧岑、鍾國維、 陳妍郿 、許世緯、鄧嘉豪均遲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安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璧岑、鍾國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妍郿、許世緯、鄧嘉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被害人江璧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畫面列印、拍賣網頁畫面列印、網路對話畫面列印各1份。
㈤被害人鍾國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㈥告訴人陳妍郿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拍賣網頁畫面列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㈦告訴人許世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拍賣網頁畫面列印各1份。
㈧告訴人鄧嘉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畫面列印各1份。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9年6月11日投營字第09929
03178號函檢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同意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9年6月15日投營字第0992903191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曾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陳妍郿、許世緯、鄧嘉豪、被害人江璧岑、鍾國維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交付金融帳戶1份,被害人數5人,幫助詐得財物共7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經被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高一峰於99年5月21日接獲詐騙電話後,因而陷於錯誤致匯款13,000元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減縮,本院自毋庸就該部分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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