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羈押迄今,應詰問之證人及調查之證據均已順利進行,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縱然判決確定要執行,是否會因准許被告具保即無法執行,本院前審裁定均未予說明,而被告所犯縱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即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自無繼續羈押之必,況被告並無妨害自由或不作為殺人犯行,此觀最高法院撤銷意旨甚明,本件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
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並宣告褫奪公權5年,復經本院前審亦判處有期徒刑14年、宣告褫奪公權5年,是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均屬於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經本院判決,但因被告上訴仍未確定。再審酌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經最高法院發回指明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事項,仍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本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本院認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此與大法官會議釋字665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羈押原因既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