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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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98年12月5日1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66之47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於1樓餐桌旁與乙○○發生拉扯,並抓住乙○○頭髮將其推甩在地後,自行前往2樓書房,乙○○旋追上樓欲與之理論,甲○○復承前傷害犯意,於書房內用力抓住乙○○雙手,因而致乙○○受有頭部瘀腫及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雙方次子溫○彥(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奔出屋外請鄰居代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和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手部及身上瘀傷,完全是告訴人攻擊伊及追打伊跌倒所致,且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目擊證人溫○彥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徒手對其毆打並拉破其衣服,始出手自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在鬥毆力量方面相距懸殊,被告應得儘速離開現場,或報警處理,自無反擊告訴人之必要,詎其竟仍徒手抓告訴人頭髮並將告訴人推甩在地,致告訴人頭部成傷,可徵被告當時實已動怒,並非單純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意思還擊對方,而同時亦具有刻意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餘地。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故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證述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配偶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因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