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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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6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10月14日17時50分至97年10月15日8時31分期間,在不詳地點,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票號:YM0000000、發票人:玉池實業社丙○○、發票日期:97年10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支票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為丙○○所持有於97年10月14日17時5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國小前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於97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20日)上午8時31分許,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南光郵局所開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代收提示。嗣因丙○○發現失竊,而於97年10月2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警察機關申報票據遺失,而未獲兌現付款,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未到)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丙○○、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753號判決)。查本件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證人乙○○實施測謊鑑定,於鑑定過程中,乙○○有簽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表示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鑑定者亦有對乙○○之身心狀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並已向乙○○解釋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之內容後,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之方式進行,此外,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已充分準備,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均屬正常,施測環境評估無干擾情形,施測者具有專業資格證明(參第216號偵緝卷第24-28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對乙○○之測謊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①於檢察官偵訊中辯稱:其同事乙○○說該張支票是他朋友的,因為乙○○的帳戶不能有錢,如果有錢會被銀行扣去,才於97年10月間向其借前開郵局帳戶代收該張支票,②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該張支票係其於97年10月14日下午在埔里國小前面撿到的,其因一時貪心,就把它存入前開帳戶內云云。
二、經查:
㈠、前開支票原係丙○○所持有於97年10月14日17時5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國小前遭竊,嗣經丙○○於97年10月20日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警察機關申報票據遺失乙情,業據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參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5頁筆錄)。
㈡、該張支票經被告於97年10月15日上午8時31分許存入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南光郵局所開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代收提示,嗣遭退票乙節,業經被告於98年10月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就連同存款單及該票據一同放在郵局的窗口經由櫃臺人員請我在支票的後面寫上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蓋我的印章,我就寫好及蓋好之後,櫃臺人員就拿一張收據連同郵局的存款簿還給我,存款簿就一直放在我的身上,後來也沒有領到錢,隔2、3天之後,郵局的人通知我跳票。」等語(參第216號偵緝卷第9頁筆錄),並有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存款單(參第509號偵卷第24頁)及該郵局帳戶之出入明細(參第87號偵緝卷第74頁)在卷可佐。
㈢、證人乙○○①於98年5月1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沒有信用卡、也沒有卡債,也沒有欠銀行錢,我只有郵局帳戶及提款卡,我沒有向丁○○借過帳戶,我只有在他剛到公司報到第一天,有帶他認識環境外,跟他根本不熟。」(參第87號偵緝卷第65頁),②於99年8月19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認識丁○○?)認識,是之前的同事。」、「(問:是不是有借他戶頭,然後幫你把支票提示交換?)沒有。」、「(問:之前丁○○有指證說,是你交系爭的票給他來提示交換的?)沒有這回事情,他說謊。」、「(問:你們同事時間有多久?)不到一個月,因為他三做四休息(臺語)。」、「(問:既然這樣的話,他為何會這樣說呢?)警官有叫我去警局做筆錄的時候,警官有提到支票失竊那一天,但那一天我人在工作,而且那一天被告已經沒有在這邊工作了。」、「(問:是被告先離開公司或者是你先離開的?)被告只有做一、二個禮拜而已,是他先離開的。」、「(問:之後你有無跟被告聯絡過?)沒有過,當初他進公司的時候,是因為我比較資深,所以是由我帶他去了解送貨的地點等等,我們兩個人沒有深交的交情。」等語(參本院卷第55-56頁筆錄)。另乙○○經測謊結果,對於「渠未在埔里國小前拿走他人機車置物籃內的皮包」及「失竊的支票也不是渠拿給丁○○的」之陳述,均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日刑鑑字第098016829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參第216號偵緝卷第24頁),且乙○○於94年7月25日掛失信用卡後,即未使用信卡,也無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債之紀錄,此亦有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證(參第87號偵緝卷第69頁)。足徵被告於偵訊中辯稱該張支票係乙○○因債務問題唯恐遭銀行扣款而借伊郵局帳戶代收提示等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更易前詞謂該張支票係其於97年10月14日下午在埔里國小前面所拾獲。惟①被告於99年3月30日在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撿到支票當時埔里國小後門有燈光嗎?)那是一條小巷子所以沒有燈光。」、「(問:你撿到票的時間是晚上6點半快要7點?)是的。」、「(問:當時天色如何?)已經快要天黑了。」、「(問:你是騎機車經過那邊的嗎?)我朋友剛好住在埔里國小後門附近,我去找我朋友後,要去牽車時撿到票的。」、「(問:依照當時附近沒有燈光,且天色已經快要黑了,怎麼會發現這張票?)當天我有喝酒,我坐在機車腳踏板上,就看到地上有一張紙。」、「(問:你除了看到這張票之外,還有看到其他東西嗎?)沒有。」等語(參原審卷第30頁筆錄),②證人丙○○於98年2月19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該張支票及我手機、身分證、駕照、金融卡、信用卡都放在一個綠色包包內,放在機車前面的車籃,全部的東西都沒有找回來,證件全部重辦。」等語(參第509號偵卷第6頁筆錄)。茲10月中旬晚上6點半到7點,天色已黑,復無路燈,被告竟會去注意區區一張票據大小之紙張,實有疑義,又被告稱其當時是要去牽機車,為何又會坐在機車腳踏板上發現該張支票,此亦有矛盾之處,再被害人丙○○所失竊之物,除該張支票外尚有手機…等物,若謂偷竊之人將較無價值之物丟棄,當不至僅丟棄有20萬元價值之該張支票,是以被告供稱其在拾獲該張支票之處,沒有發現其他東西,也與常情有違。
㈤、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該張支票之來源,所述完全不同,且所述或與所查事證不符或與經驗法則相悖,可知被告係明知該張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方於被發現查獲時,編織各種理由搪塞。又本件被告於經查獲之初,即稱該張支票是乙○○借其前揭郵局帳戶代收,於檢察官起訴前,不曾說是自己拾獲的,而乙○○經查並無任何被告所述情形之跡象,且被告所述拾獲之情復有如上述令人懷疑之處,是可信本件應係有人將該張支票交予被告,被告於被查獲時,即隨便講出一個認識但無啥交情之人(即乙○○)以為應付,於不為檢察官採信後,其或不知道交付支票者之真實姓名,或為迴護而刻意隱瞞該人之姓名,方於原審改稱係其所拾獲無訛。本院因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係於97年10月15日上午8時31分許將該張支票存入其前揭郵局帳戶內代收提示,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卻記載係97年10月20日存入,尚有未洽,②原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則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處以收受贓物罪,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該張支票因經被害人申請掛失止付致未被兌領,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及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諒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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