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邱淑瓊 訴訟代理人 邱献志 被上訴人 劉正祥
洪國雄洪正憲 芭林桔 南‧ 莎鳳 吳麗紅 林家 五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埔簡字第九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七二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邱淑瓊所有,被上訴人劉正祥、洪國雄即洪正憲、 芭林桔南 ‧莎鳳、吳麗紅、 林家五 無權占用其門前部分,並於其上設置涼棚或作為私人庭園使用,數度催請被上訴人等出面處理,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上訴人劉正祥、洪國雄即洪正憲、芭林桔南‧莎鳳、吳麗紅、林家五依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九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B、C、D、E所示,面積分別為十六、十四、十四、十三、七平方公尺之設施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雖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建商,嗣建
商倒閉而未支付任何對價,被上訴人與建商簽訂之買賣契約,亦未包含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亦未能證明使用系爭土地曾支付任何對價,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前,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涼棚等建物,顯係無權使用,自應拆除。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分別主張:
⒈被上訴人劉正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拍賣取得,不知道有
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之前伊胞兄 劉正湘 曾和邱献志簽訂契約書,係因不知道事情之原委,如果不簽,邱献志就把鐵門關閉剩四分之一僅容人及機車通行。
⒉被上訴人洪國雄即洪正憲:當初購屋時,不知道有占用系爭
土地。⒊被上訴人芭林桔南‧莎鳳:房屋完工前伊有到場查看,當時已經有庭院,但尚未裝設鐵門,過戶時已經有完整的庭院。
⒋被上訴人吳麗紅:伊向建商購買房屋時之現況即是如此。
⒌被上訴人林家五:如附圖所示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七平方
公尺,惟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號被上訴人林家五之父 林繁 被訴竊佔案件,經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面積僅有五點九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究竟占用系爭土地多少面積,應由上訴人舉證;又系爭土地及同段九七七之三二四地號土地原均屬同一人即上訴人所有,於八十四年間與建設公司合建水蓮社區,九七七之三二四地號土地即先移轉至建設公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胡俊雄 ,復由胡俊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範圍為緊鄰水蓮社區之建築基地外圍寬六公尺之私設道路,嗣九七七之三二四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九七七之一三七三地號土地後,九七七之一三七三地號再與系爭土地合併而同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南投縣○里鎮○○路四0之二五號建物之圍牆及鐵門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邱献志同意建商在現有位置上搭建並提供資金,可認興建之初,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邱献志均同意買受上開房地之人使用圍牆及鐵門所圍繞之土地甚明,被上訴人林家五基於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即非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先行僱工搭建被上訴人建物之圍牆及鐵門,使被上訴人林家五誤認使用之土地範圍而予買受,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林家五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權利之行使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更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法自不應准許等語。除上開聲明外,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被上訴人洪國雄即洪正憲、芭林桔南‧莎鳳、吳麗紅係直接向建商買受系爭房地之人,而依其等於原審陳稱跟建商所購得之情形與現況相同一節,上訴人亦不否認,可知其等向建商所買受土地之範圍即為如附圖編號B、C、D部分所示土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洪國雄即洪正憲、芭林桔南‧莎鳳、吳麗紅與建商之買賣契約之對價並未包含系爭土地一情,係屬不實。另上訴人既同意建商將如附圖編號A、B、C、
D、E所示部分土地出售並交付被上訴人等使用,則上訴人與建商約定土地代收價款及建商是否未依約給付價金予上訴人,僅屬上訴人得否依法向建商請求給付價金之法律效果,對於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一情,並不生影響。另上訴人先行僱工搭建附連圍繞在被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圍牆及鐵門,致被上訴人誤認為其得所使用之土地範圍而予以買受,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且被上訴人之出入亦受嚴重影響,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權利之行使不僅違反誠信原則,更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相悖,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法自不應准許。
貳、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劉正祥、洪國雄即洪正憲、芭林桔南‧莎鳳、吳麗紅、林家五依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所示,面積分別為十六、十四、十四、十三、七平方公尺之設施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四0之二0號、四0之二一號
、四0之二二號、四0之二三號、四0之二五號建物分別坐落在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一四五0、九七七之一四
五一、九七七之一四五二、九七七之一四五三、九七七之一四五四地號土地,係由同段九七七之三二三、九七七之一一三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均為 邱淑娟 及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及邱淑娟於八十四年間,將上開土地授權邱献志全權
處理與建商就上開土地合建事宜,邱献志提供上開土地為建築基地與建商合建前項建物,上訴人曾提供資金同意建商於上開建物前之系爭土地上,施作圍牆及鐵門。
㈢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四0之二0號、四0之二一號
、四0之二二號、四0之二三號、四0之二五號建物,目前分別為被上訴人劉正祥、洪國雄即洪正憲、芭林桔南‧莎鳳、吳麗紅、林家五所有。建物前之涼棚及庭院,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所示,面積分別為十六、十四、十四、十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
㈣被上訴人劉正祥、洪國雄即洪正憲、芭林桔南‧莎鳳、吳麗紅、林家五未曾因使用系爭土地給付上訴人對價。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四0之二0號、四0之二一號、
四0之二二號、四0之二三號、四0之二五號建物前之涼棚、庭院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劉正祥、洪國雄、芭林桔南‧莎鳳、吳麗紅、林家五等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四0之二0號、四0之二一號、四0之二二號、四0之二三號、四0之二五號建物分別坐落在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一四五0、九七七之一四五一、九七七之一四五二、九七七之一四五三、九七七之一四五四地號土地上,上開土地係由同段九七七之三二三、九七七之一一三三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各為邱淑娟及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五筆土地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其上建物之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九頁);另同段九七七之三二四、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土地本均屬上訴人所有,於八十四年間因與建設公司合建水蓮社區,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二四地號土地先移轉登記至建設公司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胡俊雄,復由胡俊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範圍為緊鄰水蓮社區之建築基地外圍為寬六公尺之私設道路,嗣後同段九七七之三二四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九七七之一三七三地號土地後,同段九七七之一三七三地號土地再與同段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土地合併而同歸一人即上訴人所有,職是,先前胡俊雄所同意使用寬六公尺私設道路部分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因土地分割、合併已變更為同段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土地,已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邱献志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埔地二字第0九九000四0四0號函所附之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二四地號、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異動索引、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埔地二字第0九九000四七0六號函暨所附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二四地號、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九七七之一三七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割、合併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原圖、地籍參考圖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六七頁至第九0頁、第九六頁至第一0八頁),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卷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二、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故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土地或房屋所有權易主,其後手雖不當然繼受其前手之使用借貸關係,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劉正祥、洪國雄即洪正憲、芭林桔南‧莎鳳、吳麗紅、林家五所有上開建物前之涼棚及庭院,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所示,面積分別為十六、十四、十四、十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復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堪信為真實。惟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献志於本院原審陳稱:被上訴人等人建物前之圍牆及鐵門係伊出資,本來建物前面的地是要作道路,但是建商說如果有庭院的話會比較好賣,後來建商倒閉,庭院部分尚未完工,伊就付庭院的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如偵卷第一九頁、警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二七頁所示照片之鐵門及圍牆均係建商搭蓋,但錢係伊付的,當時因為建商已經週轉不靈,建商跟伊說這樣房子比較好賣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三三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八十四年間,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二四地號、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九七七之三二三地號、九七七之一一三三地號等四筆土地都是由伊在處分、管理,與建設公司合建契約之相關事宜,也均由伊在聯絡、處理,當初係伊請仲介伊與建設公司之仲介人劉先生僱工請人興建圍牆、鐵門,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或三百萬元,因建設公司已經倒閉、工程停滯,影響伊很大,所以才會由伊出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五一頁)。是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鐵門既係由上訴人同意建商施設而將所圍繞之土地規劃為屋前庭院,以利房屋之銷售,上訴人甚且自行出資搭建,嗣由建商連同各該房地交付買受人占有使用,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直接買受上開房地之被上訴人洪國雄即洪正憲、芭林桔南‧莎鳳、吳麗紅及被上訴人劉正祥、 林家五二 人之前手得使用圍牆及鐵門所圍繞之土地甚明,被上訴人洪國雄即洪正憲、芭林桔南‧莎鳳、吳麗紅及被上訴人劉正祥、林家五二人之前手基於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即非屬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劉正祥、林家五雖自前手買受坐落在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一四五0、九七七之一四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各為南投縣○里鎮○○路四0之二0號、四0之二五號之建物,上訴人前已同意被上訴人劉正祥、林家五二人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該使用借貸關係並為上訴人所明知,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劉正祥、林家五行使物上請求權,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正祥之前手劉正湘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與邱献志訂立租賃契約,可知被上訴人劉正祥明知占用系爭土地需支付對價云云,然查,上訴人前已同意劉正湘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劉正湘縱與邱献志訂立租賃契約以支付對價使用系爭土地,充其量僅為劉正湘強化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性,尚難謂有何因此改變或消滅先前已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設施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岱霖
法官李蓓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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