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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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黃方國 被上訴人 林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8年度投簡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坐落南投縣○○鄉○○段309、31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種植麻竹,民國96年7月3日某時,被上訴人種植緊鄰上訴人土地之麻竹傾倒,壓壞上訴人位處上開土地下方之工寮屋頂,致屋頂漏水,造成上訴人存放工寮內如附表所示之電器物品毀損,因其中項次第1至6項屬第四台機房專用設備,非一般家電產品,購入至今已經相當時間,當時之代理商復不存在,送修困難,第7、8項屬一般家電產品尚可送修,第9項之天線因已折斷變形,確定無法恢復。又依常理,電子用品遭雨水浸濕等同明顯受損,已為不良品,已非送修可完全復原,上訴人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71,000元之損害。又上訴人為修繕上開工寮屋頂及清理費用共支出9,000元,合計受有38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0,000元。
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元,並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8,500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除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外,於本院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一)96年7月3日當天風大雨大且連續下雨數日,被上訴人之山坡土石滑落造成山溝排水堵塞,而因山溝無法正常排水,致水往上訴人之工寮屋內流入,加上屋頂也有漏水,情況危及,上訴人遂報警處理,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訴外人 陳景揮 雖前往被上訴人住所通知其於5日內就損害情形及崩土、麻竹、雜物等清理事宜出面處理,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陳景揮表示於現場照相備案後,即可請工人修繕屋頂及清理現場環境。96年7月17至18日清山溝崩土兩天之收據,即指崩土現場之清理一事,另96年7月27至29日作工三天,則係因連續下雨,山坡土石鬆軟又再次崩塌,再度造成山溝排水堵塞,上訴人請工人再清理3天的工資。
(二)如附表所列物品中,項次第7至9項即DVD播放機、電視機21型、天線部分,經送修估價合計為2,600元。另上訴人初期經營第四台僅採用低成本台製設備,後因頻道數增加,為因應品質提升之必要,增購進口設備(即項次第1至4項)以取代台製設備,此增購進口設備實際使用期約1年多,逢第四台業者完成合併整合,上訴人之第四台機房設備就完全停止運作未有機會再使用,且因項次第1至6項部分僅適用於第四台機房且多數為進口設備,完全不再使用、完全沒有機會插電也就無耗損之問題,可謂仍屬相當新之產品。又項次第1至3項部分雖電源系統正常,然因遭雨水浸濕至今3年多未做任何修護處理或使用,致頻率已不正確,無法使用;項次第4項部分雖可正常操作,惟接收信號不良;項次第5項部分目前雖屬正常,然仍於詳細測試中;項次第6項部分因須與項次第1至3項搭配使用才可測得信號穩定度,故是否因遭雨水浸濕產生接觸不良情形,尚屬不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略以:伊種植之麻竹固有於颱風來時倒下,但係倒向一旁之檳榔樹,並未壓到上訴人之屋頂,上訴人之屋頂漏水可能係因當日風雨太大所致,上訴人主張係因伊種植之麻竹傾倒致其屋頂遭破壞及電器毀損等情均屬不實。況上訴人之第四台機器,已年代久遠,應不堪使用,而無價值。另土方係從高處流至低地所造成之自然災害,崩塌的土方非一定是自伊土地流下。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其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及聲明如下: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並非事實,而係要向伊敲竹槓。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無具體之證明,其於原審所提清掃費用之證明亦可以用偽造方式取得,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自古即無水溝,何來上訴人主張清理水溝一節。又上訴人興建之工寮係利用921大地震後廢材所建造,屋頂係烤漆板,非石棉板,證人 林榮錫 所言非屬實,且該工寮只要下雨就會潑水到室內之情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再者,電器用品長期未使用自然可能造成無法使用,且台中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所提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電器不能使用是因經雨水浸泡而造成。故為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坐落南投縣○○鄉○○段309、318地號土地上種植麻竹,於96年7月3日某時,被上訴人種植緊鄰上訴人土地之麻竹傾倒,壓及上訴人所有、位處上開土地下方之工寮屋頂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種植之麻竹固有於當日颱風來時倒下,但係倒向一旁之檳榔樹,並未壓到上訴人之屋頂,上訴人之屋頂漏水可能係因當日風雨太大所致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8、29頁,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0號卷第10、11頁),並經證人即於事發隔日到場之員警陳景揮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774條設有規定,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並準用之,此亦為民法第800條之1著有明文。上開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所有權行使之規範,自為保護該相鄰關係之「鄰人」為目的之法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其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利用人,即應負誠實履行管理危險源並防免損害鄰人之義務,如有違反並因而造成相鄰關係之不動產權利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種植麻竹,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誠實履行管理危險源並防免損害鄰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種植之麻竹作物在雨天傾倒,致壓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鄰地所設工寮屋頂而生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種植之麻竹傾倒,壓覆上訴人之工寮屋頂,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各項損害,析論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修繕上開工寮屋頂及清理費用共支出9,00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為清除上開麻竹障礙支出1,500元之工資,已據其於原審提出96年7月16日「清除屋頂麻竹障礙」之收據一紙為證,並經證人林榮錫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
99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支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核屬有據。至上訴人另提出之96年7月17日、18日「清山溝崩土2天」、96年7月27日至29日「作工三天」合計7,500元之收據,據證人林榮錫證稱:清麻竹是第一次,清水溝則是在屋後,「作工三天」之工作內容也是清水溝,上方山上之土石因為滑落,下雨後上訴人打電話要伊去幫忙清理,避免水淹屋裡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林榮錫所為「清山溝崩土」、「作工」之工作項目實非清理被上訴人所種植而傾倒之麻竹,不能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清理之土石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又上訴人主張其存放工寮內如附表所示之電器物品因屋頂漏水而毀損,上訴人因而受有371,000元之損害等語。經查,系爭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之電器物品,經本院囑託台中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台中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月4日中市電會字第004號函1件在卷可稽。
依上開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之電器物品均屬正常,並未因遭雨水浸潤而受損,另項次7至9所示之物品,上訴人並未提出該物品供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亦難認係因被上訴人種植之麻竹傾倒壓覆上訴人之工寮屋頂而受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元之屋頂清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為上開之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岱霖
法官李蓓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家祥附表:
┌──┬─────────┬─────────┬──┬──────────┐│項次│品名及規格│廠牌│數量│物品損害情形鑑定結果│├──┼─────────┼─────────┼──┼──────────┤│1│調變器(固定頻道)│ScientificAtlanta│6│電源系統正常。││││││因長期無使用,如需使││││││用時,頻率須校正。│├──┼─────────┼─────────┼──┼──────────┤│2│單頻器(固定頻道)│ScientificAtlanta│3│電源系統正常。││││││因長期無使用,如需使││││││用時,頻率須校正。│├──┼─────────┼─────────┼──┼──────────┤│3│調諧器(Tuner)│ScientificAtlanta│5│電源系統正常。││││││因長期無使用,如需使││││││用時,頻率須校正。│├──┼─────────┼─────────┼──┼──────────┤│4│DV表MC-16│PROMAX│1│接收不良.聲音不良.系││││││統正常│├──┼─────────┼─────────┼──┼──────────┤│5│自動播放器│Pro-vision│1│正常│││ATP-106│││(缺保險絲已加上)│├──┼─────────┼─────────┼──┼──────────┤│6│混合器│PX│1│正常││││││因長期無使用,如需使││││││用時,頻率須校正。│├──┼─────────┼─────────┼──┼──────────┤│7│DVD播放機│ACER│1│上訴人未提出本件物品│├──┼─────────┼─────────┼──┼──────────┤│8│電視機21型│SONY│1│上訴人未提出本件物品│├──┼─────────┼─────────┼──┼──────────┤│9│天線│---│1│上訴人未提出本件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