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肆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分別所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4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皆應予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47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為證據。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查被告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訴期間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2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02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4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提撥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0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8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6月10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4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提撥器1支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4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提撥器1支等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提撥器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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