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與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倒數第7至8行「同日16時許」,應予更正補充為「同日15時57分許前之當日某時」;倒數第4至5行「待 許詠嫻 離開『府中棧旅館』欲搭乘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去時」,應予更正補充為「待許詠嫻於同日15時57分許進入『府中棧旅館』801號房,員警喬裝之男客確認許詠嫻係前往從事性交易後,即藉故表示對許詠嫻不滿意,要求其離去,嗣許詠嫻離開『府中棧旅館』並於同日16時許欲搭乘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應予更正補充為「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並補充「扣案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前曾因受僱於某應召站擔任「馬伕」工作,搭載許詠嫻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於10
3年5月21日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9日以103年度湖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於103年8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足憑;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雖較為接近,然在時空上尚可區隔,已難謂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被告於該案遭查獲時,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去自主性而無從預知,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行,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客觀情況可得再度實行犯罪,仍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何況其既遭查獲,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詎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因認本案與該案並無何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又其前已因擔任「馬伕」工作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經警查獲,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暨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時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現金6,000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偵字第20050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45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050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3年7月15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該應召站成員以電話聯繫甲○○指示其駕車搭載女子許詠嫻至指定之飯店、旅館等地點從事性交易,嗣甲○○即接續於103年7月15日,分別搭載許詠嫻至臺北市及新北市某2間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又於103年7月16日15時許,搭載許詠嫻至新北市三重區湯城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嗣於同日16時許,甲○○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詠嫻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府中棧旅館」進行性交易,待許詠嫻離開「府中棧旅館」欲搭乘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離去時,埋伏員警即上前查獲甲○○,並當場扣得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及性交易代價6,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詠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偵查報告、查獲妨害風化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者,被告前於103年5月21日因涉犯相同罪嫌為警查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6日止為本件多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係於上開遭查獲後另行起意,而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6,000元係被告媒介性交易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0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