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 陳美女 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彭若鈞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游禮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成立互助會,並以自己經營之尚林服飾中心名義擔任會首,與其他會員約定會期自民國101年5月20日至105年11月20日共計55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20日開標,同月22日繳清會款,每期標金為165萬元,而除第1次合會金係由伊以尚林服飾中心名義得標外,其餘各次則為 陳凈雲 之2會、 林碧嬌 之2會、 怡君 之1會、 趙子誠 之1會、 國忠 之1會、 趙文華 之1會、 連秀錦 之1會、蔡淑惠之1會、 陳雅惠 之1會、 周賢明 之1會、 楊雪鳳 之1會、陳 國鍾 之1會、 美治 之1會、 阿秀 之1會、王 清淵 之1會、 王清源 之2會、 張淑華 之1會、張 瑞玲 之1會、林小姐之1會、 陳奢 之1會、 陳勝源 之1會、鄭 秀玲 之1會、 維鑽 之1會及 阿娥 之1會共27會,由他人標得。惟趙子誠(下稱趙子誠)、趙文華(下稱趙文華)為伊之子,陳雅惠(下稱陳雅惠,與趙子誠、趙文華下稱趙子誠等3人)為趙子誠之女友,均為伊借名參加該合會,共佔4會,其餘另有14人得標後將標金借與伊,總計伊取得18會標金合計2,970萬元,並均出借予債務人陳凈雲(下稱 陳淨雲 ),而伊對於出借標金之人係以代繳每月會款方式清償,如有不足之額,就差額部分以返還之方式清償。伊以代繳會款方式清償及尚積欠會員之債務金額如下:① 陳國鐘 (互助會名單記載為國鍾)之1會共48萬元【計算式:(28-12)(期數)×3萬元(每期會款)×1(所佔會數)=48萬元】,尚欠117萬元;② 陳美治 (互助會單中記載為美治)之1會共45萬元【計算式:(28-13)(期數)×3萬元(每期會款)×1(所佔會數)=45萬元】,尚欠120萬元;③ 李秀蘭 (互助會單中記載為阿秀)之1會共42萬元【計算式:(28-14)(期數)×3萬元(每期會款)×1(所佔會數)=42萬元】,尚欠123萬元;④ 王清淵 (互助會單中記載為清淵)之1會共39萬元【計算式:(28-15)(期數)×3萬元(每期會款)×1(所佔會數)=39萬元】,尚欠126萬元;⑤王清源(互助會單中記載為清源)之2會共72萬元【計算式:(28-16)(期數)×3萬元(每期會款)×2(所佔會數)=72萬元】,尚欠258萬元;⑥張 佩華 (互助會單中記載為佩華)之1會共33萬元【計算式:(28-17)(期數)×3萬元(每期會款)×1(所佔會數)=33萬元】,尚欠132萬元;⑦ 張瑞玲 (互助會單中記載為瑞玲)之1會共30萬元【計算式:(28-18)(期數)×3萬元(每期會款)×1(所佔會數)=30萬元】,尚欠135萬元;⑧林小姐之1會共27萬元【計算式:(28-19)(期數)×3萬元(每期會款)×1(所佔會數)=27萬元】,尚欠138萬元;⑨陳奢(互助會單中記載為 阿奢 )之1會共24萬元【計算式:(28-20)(期數)×3萬元(每期會款)×1(所佔會數)=24萬元】,尚欠141萬元;⑩ 許勝源 (互助會單中記載為勝源)之1會共21萬元【計算式:(28-21)(期數)×3萬元(每期會款)×1(所佔會數)=21萬元】,尚欠144萬元;⑪ 鄭秀玲 (互助會單中記載為秀玲)之1會共18萬元【計算式:(28-22)(期數)×3萬元(每期會款)×1(所佔會數)=18萬元】,尚欠147萬元;⑫維鑽之1會共15萬元【計算式:(28-23)(期數)×3萬元(每期會款)×1(所佔會數)=15萬元】,尚欠150萬元;⑬ 賴翠娥 (互助會單中記載為阿娥)之1會共12萬元【計算式:(28-24)(期數)×3萬元(每期會款)×1(所佔會數)=12萬元】,尚欠153萬元,以上合計清償數額426萬元,仍積欠上開債權人1,884萬元。此外,伊每期仍需支付共81萬元【計算式:(55-28)×3=81萬元】之會款,而伊所借用趙子誠等3人名義所佔之會,尚需繳納364萬元之會款【計算式:(55-28)×3×4=364萬元】,且陳凈雲並無給付會款能力,依民法第709之7條規定,伊需代陳凈雲給付162萬元會款【計算式:(55-28)×3×2=162萬元】,故就合會會款部分,伊仍積欠607萬元。又伊另向 徐宏隆 借款300萬元、向 李湘月 借款700萬元、向李秀蘭借款200萬元,伊所有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尚有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債務407萬7,000元尚未清償,另伊尚需繳納向新北市政府租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基地租金至104年12月31日,約每年9,900元,每半年繳納1次,尚有3期租金約1萬4,850元需繳納,故上開債務伊仍積欠合計共1,608萬4,850元之借款債務。以上合計伊共積欠4,099萬4,850元之債務,且伊將上開向合會會員之合會金出借陳凈雲,雖約定週年利率3%之利息,以及伊另曾借款4,040萬元陳淨雲,但因陳凈雲已無力清償,故伊對陳凈雲徒有債權而無法回收。而伊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業已54歲,前雖經營尚林服飾中心,但因現在鉅額債務纏身,無力繼續經營,業已聲請註銷,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伊有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峽土地)、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頭城土地)等不動產,以及支票存款160萬元等之財產,應足敷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即伊於破產程序中之生活費用45萬2,232元(即以新北市101年度每人月消費性支出1萬8,843元×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2年=45萬2,232元)、管理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5萬元,共計為50萬2,232元(即45萬2,232元+5萬元=50萬2,232元),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須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能力加以評估。所謂應即時清償之債務,係指清償期屆至且已受到債權人請求清償之債務。若債務人尚有未收取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經依法追償及強制執行後均無效果,並經法院依法發給債權憑證,方可依法聲請宣告破產(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文意旨可以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破產宣告,固據提出債務清單、財產清單、債權人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頁、卷㈡第44頁)。聲請人自承陳凈雲為向伊借款前述2,970萬元以及另筆4,040萬元,曾交付由其本人簽發面額900萬元之本票、面額合計400萬元之支票,以及由第三人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強公司)開立之支票16紙,面額合計4,04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收執,而陳凈雲業已償還其中之3,680萬7,900元,尚餘3,329萬2,100元未為清償,並提出上揭本票及支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3、48、50至58頁),顯見聲請人對於陳凈雲尚有借款債權共3,329萬2,100元尚未收取,且其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利強公司亦得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乃其所謂之財產清單既指聲請人聲請破產之際本身之財產與對第三人之債權清冊,然本件依聲請人自認利強公司就其開立之系爭支票亦有償還之責任,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㈡第50頁),惟其未附具於上開財產清單,已有未合。何況聲請人自承於103年7月8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仍有存款160萬元,併提出聲請人於上開銀行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7至18頁),又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別墅,於100年間之買賣成交價為930萬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貸款行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不動產抵押品合併鑑價表可稽(見本院卷㈠13至14頁,卷㈡第27頁),縱不論近年來不動產交易價格上漲之情形,如以上開買賣價格扣除貸款債務餘額407萬5,000元,系爭房地剩餘價值至少仍有520餘萬元,且其迨至提起本件聲請事件之際,依然按期繳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並無遲滯、短付或拒繳等情形,亦有系爭房地之貸款行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房屋貸款授信批覆書、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資本資料、一般貸款約定書、一般貸款授信申請書、個金客戶申貸權利義務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房屋貸款授信批覆書及對帳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8至41頁),又聲請人所有系爭三峽及頭城等土地,均未設定抵押權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另就其向新北市政府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租金,亦無欠繳租金之情形,復有租約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3年9月30日北財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卷㈡第14頁),參以聲請人對於陳淨雲主張之債權數額為3,329萬2,100元,而系爭支票發票人利強公司登記資本額高達1億6,600萬元,尚未經解散或清算在案,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2頁),而聲請人又未證明利強公司或陳淨雲於系爭支票退票後,經其請求給付票款、欠款後拒絕給付,是依聲請人財產、信用及能力等狀況,難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況縱聲請人所述陳凈雲與利強公司均拒不返還欠款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亦應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求實現該等債權,於依法追償及強制執行均無效果後,始得聲請宣告破產。乃聲請人固指稱陳凈雲及利強公司均無力償還債務,惟自承迄未對於陳凈雲提起民事求償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7頁),亦未舉證證明已對利強公司之票據債權進行求償或強制執行程序,有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以其資產有不足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