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1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本件被告甲○○雖於警、偵訊供稱其持有施用之扣案毒品係向另案被告 游文科 購買,惟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於民國99年7、8月間與另案被告游文科涉嫌交易毒品,而拘提被告到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員警於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另案被告游文科之前,即發覺另案被告游文科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並非依據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另案被告游文科,是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簡字第4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
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持有海洛因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16公克、驗餘淨重0.4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46公克、驗餘淨重共2.46公克),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3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並非供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1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85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9日2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區(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1三室居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游文科(游文科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000號起訴)購入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之海洛因1包及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甲○○進而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自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供施用1次之份量,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0日,為警經甲○○同意至上址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2.46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等物,並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心99年8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202號鑑驗通知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少警-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9836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5日釋放出所,有本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尚未逾5年。是綜上所述,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檢察官詹騏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