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旭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與從事媒介女子性交易之應召
站不詳年籍人士,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應召站成員」,應予更正補充為「與從事媒介女子性交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應召站成員」;第5行「自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嗣於103年3月20日20時3分
許,蘇俊旭接獲應召站成員通知駕駛上開車輛載送 范玲琪 至新北市○○區○○路○○○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與男客 林昆源 進行性交易,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蘇俊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應予更正補充為「嗣於達成上開協議後之民國103年3月20日18時許前之當日某時,蘇俊旭接獲該成年應召站成員通知,於同日18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自位於臺北市○○路上之鴨肉扁小吃店載送范玲琪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與男客林昆源進行性交易,而於同日19時59分許將前開車輛停靠在新北市○○區○○路與俊保路交岔路口,由范玲琪下車徒步前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後,蘇俊旭旋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蘇俊旭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復於同日20時20分許經警臨檢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第
303號房查獲范玲琪與林昆源正準備進行性交易」。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被告蘇俊旭不
否認前與成年應召站成員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報酬載送應召站所屬小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且於查獲當日確有依約載送證人范玲琪前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事實,核與證人范玲琪、林昆源於警詢時證述其二人確係為從事性交易而共處於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第303號房內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為前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又被告雖係擔任 馬伕 之工作,負責載運范玲琪至該旅館應召,而未直接媒介范玲琪予客人,惟被告既係以賺取載運報酬每日2,400元意圖之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成年應召站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達成使女子范玲琪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目的,其在合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應與成年應召站成員同負其責,仍應論以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辯稱其僅係賺取車資云云,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蘇俊旭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因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時間長短,暨其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參偵卷第6頁及其反面、第34頁反面),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與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541號被告蘇俊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旭自民國103年1月上旬某日起,與從事媒介女子性交易之應召站不詳年籍人士,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應召站成員透過LINE社群網站,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並通知蘇俊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該應召站所屬之應召小姐至各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並可獲得日薪新臺幣2400元之報酬,而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嗣於103年3月20日20時3分許,蘇俊旭接獲應召站成員通知駕駛上開車輛載送范玲琪至新北市○○區○○路○○○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與男客林昆源進行性交易,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蘇俊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始悉上情。(范玲琪、林昆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玲琪、林昆源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所臨檢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現場查獲照片17張附卷可查,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游璧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