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05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冠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2年8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件接續執行之,於10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翌(21)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住處附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燃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92公克)、吸食器1組、茶葉罐
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92公克),可資佐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偵查卷第6頁)及家中尚有親屬需其扶養,且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992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茶葉罐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