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39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淑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相隔5分鐘後,再於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予以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0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海洛因,內含之微量海洛因業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玻璃球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淑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含之微量海洛因業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08公克)、玻璃球2個等物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0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所含之微量海洛因,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袋內仍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玻璃球2個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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