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QUOCHUY(阮國輝,越南籍人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QUOCHUY即阮國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前揭作案用之油壓剪雖未據扣案,然既用以破壞車鎖行竊,可見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NGUYENQUOCHUY即阮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準此,被告上揭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與 黎國慶 、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共同竊取前揭腳踏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竊物品種類相同,行竊手法雷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圖一己私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結夥持前揭兇器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己使用,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亦徵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與分工、所竊財物價值與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737號被告NGUYENQUOCHUY(中文名:阮國輝)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越南籍)居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QUOCHUY(下稱其中文名:阮國輝)係越南籍外勞,與LEQUOCKHANH(下稱其中文名:黎國慶,另行通緝)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3年6月19日23時7分許及23時11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6巷、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3巷之自行車停車區,由黎國慶及上開不詳男子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破壞車鎖下手行竊,阮國輝則在旁把風,而接續共同竊取停放該處之MERIDA牌紅白色腳踏車1台(車身號碼Pl17A0000000)及 顏健興 所有之PANASONIC牌藍白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分別由黎國慶及阮國輝騎離現場。嗣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及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扣得上開2台腳踏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健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阮國輝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在臺灣無腳踏車可用│││查中之供述│,黎國慶則提議竊取1台腳踏││││車供被告使用,遂於上開時、││││地由黎國慶及另一名不詳男子││││持油壓剪下手行竊,被告在旁││││把風,得手後由被告及黎國慶││││各騎乘1台竊得之腳踏車離去││││之事實。│├──┼──────────┼─────────────┤│二│同案被告黎國慶於警詢│證明黎國慶見被告無腳踏車可│││時之證述│用,遂於上開時、地與另一名││││不詳男子持油壓剪下手竊取腳││││踏車,被告則在旁把風,得手││││後被告與黎國慶分別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之事實。│├──┼──────────┼─────────────┤│三│同案被告NGUYENTHE│證明黎國慶借用 阮世方 (另為│││KHUONG(中文名:阮世│不起訴處分)之電話撥打予不│││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詳之人,於電話中表示要竊取│││證述│腳踏車給被告,之後即與另一││││名不詳男子至他處竊取腳踏車││││,得手後指示被告過去牽車,││││最終由被告及黎國慶分騎2台││││腳車離去;且之後在宿舍聊天││││時,黎國慶亦自承當天共竊取││││3台腳踏車之事實。│├──┼──────────┼─────────────┤│四│同案被告PHANDUC│證明黎國慶於行竊前曾撥打電│││THIEN(中文名:潘德│話予 潘德善 (另為不起訴處分│││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欲向潘德善借用油壓剪,│││證述│惟潘德善表示其無該工具,黎││││國慶則稱其另向他人借用之事││││實。│├──┼──────────┼─────────────┤│五│告訴人顏健興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所有之PANASONIC│││之證述│牌藍色腳踏車1台在上址失竊││││之事實。│├──┼──────────┼─────────────┤│六│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證明黎國慶及另一名不詳男子│││扣案物照片共44張│下手行竊,被告在場把風,得││││手後分騎腳踏車離去之事實。│├──┼──────────┼─────────────┤│七│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告訴人所有之PANASONIC││││牌藍色腳踏車1台在上址失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黎國慶及另一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且在同一地點為之,又行竊手法與所竊物品種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