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生活狀況、素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7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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