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6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朝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貳支、剪刀貳支、虎頭鉗壹支、手套壹個、鐵撬壹支、Y型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持其所有之十字螺絲起子2支、剪刀2支、虎頭鉗1支、鐵撬
1支、Y型六角板手1支等器械,為本案行竊工具,又該等物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屬兇器無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即遭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其竊盜犯行應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雖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從事水電工作,尚有母親需其照顧,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2支、剪刀2支、虎頭鉗1支、手套1個、鐵撬1支、Y型六角板手
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667號被告王朝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9月6日16時許,攜帶十字螺絲起子2支、剪刀2支、虎頭鉗1支、鐵撬1支、Y型六角板手1支等兇器,侵入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下稱華僑中學)所有,現無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2樓房屋內,著手竊取電線1綑、鋁窗3座等物品,惟因目擊民眾報案,員警隨即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上揭兇器、竊取物品及犯案使用之手套,致王朝龍竊取電線1綑、鋁窗3座等物品未果。
二、案經華僑中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朝龍於警詢及偵查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告訴代理人 黃錦龍 於警詢時│被告進入上揭房屋,竊取之上揭│││之指訴│物品均係華僑中學所有之事實。│││││├──┼────────────┼──────────────┤│3│證人 陳勁伯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平常無人││││居住之上揭房屋之事實。│├──┼────────────┼──────────────┤│4│警員 吳政原 之職務報告書│警員吳政原獲報有人行竊後,於││││上揭時間,至上揭房屋附近發現││││被告在附近徘迴,遂與被告一同││││至房屋內查看,發現被告尚未攜││││離現場之電線、鋁窗等物品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告於上揭時間,攜帶十字螺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起子2支、剪刀2支、虎頭鉗1│││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支、鐵撬1支、Y型六角板手1│││份及現場查扣照片共15張│支等兇器進入上揭無人居住之房││││屋內,欲竊取電線1綑、鋁窗3││││座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2支、剪刀2支、虎頭鉗1支、鐵撬1支、Y型六角板手1支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