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84號
原 告 福興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雪茹
訴訟代理人 林福慶
何建宏 律師
被 告 超財建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楊美香
訴訟代理人 李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3日承攬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TOYOTA廠牌白色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工作,並更換
相關汽車零件,維修完畢後,於同年8月19日由原告公司員
工 林明坤 將系爭車輛駛回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會計確認無
誤,並分別於金額新臺幣(下同)19,550元及29,877元之工
時單上簽名,嗣原告持上開工時單向被告請款49,427元,被
告卻藉故不予付款,迭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
㈡本次系爭車輛故障原因並非如被告所辯原告之前維修時沒清
理水箱所致:
1.系爭車輛為85年出廠之貨車,前於99年6月1日曾因引擎縮缸
在路上拋錨經原告拖吊回廠維修時,行經里程數已高達478,
222公里,而引擎縮缸原因除內部零件老舊外,工作溫度太
高亦可能為原因之一,故原告於6月1日承攬系爭車輛之引擎
搪缸維修工作時,即找專精於汽車水箱維修工作之訴外人穆
清春前來原告廠房協助檢查系爭車輛之水箱功能是否正常。
經判斷水箱循環良好並無堵塞後,原告始將水箱裝回系爭車
輛上,並檢查整個冷卻水循環系統,確認一切運作正常,乃
於維護工作完成後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
2.又系爭車輛於99年7月2日進行引擎1,000公里例行換油保養
(因搪缸後引擎內部零件換新,於磨合後會有金屬碎屑產生
,故需換油以保持引擎內部潔淨)回廠時,原告並未自被告
公司司機處聽聞系爭車輛有引擎工作溫度偏高或其他使用上
問題,同日即將系爭車輛交還被告。嗣99年7月7日系爭車輛
因底盤傳動軸故障無法行駛於路上拋錨,由原告前往拖吊回
廠維修,而此次故障與汽車引擎無關,純粹係因車齡老舊及
長期載重所生其他車體零件損壞。
3.至本次99年8月13日系爭車輛引擎又故障,導致拋錨而再次
由原告拖吊回廠維修,然據證人 謝坤清 之證述,系爭車輛故
障原因乃結溫器壞掉造成引擎無法散熱所致,因此,本次引
擎故障原因與水箱清理與否無關。
4.況原告於6月1日前次維修時有確實清理水箱,已如前述,則
原告係以承攬汽車維修工作賺取報酬為營收來源,又雇有專
業技師數人,因每月有固定人事水電開銷之成本壓力,遇有
客戶交修車輛工作,自希望維修工作越多、範圍越大才可向
客戶收取較高之維修費用,以獲取更多利益。倘系爭車輛於
99年6月1日、99年7月2日或99年7月7日3次交由原告進行維
修、保養時,如水箱已檢查出阻塞或被告曾要求清洗,原告
焉有置之不理,怠於賺取水箱清潔費用之理?
5.縱被告所質疑原告於99年6月份即未將系爭車輛修理完成屬
實,何以系爭車輛自99年6月份原告維修完成交付被告使用
時起至99年8月13日再度因引擎損壞交付原告維修時止,2個
月期間內共行駛1,358公里而毫無異狀?顯然被告上開質疑
毫無根據。
6.實則因系爭車輛車齡老舊,各部零件壽命將陸續屆期而不堪
用,本即會發生進廠維修次數密集而頻繁之情形。況每部車
輛均配有水溫表,用意即在使駕駛人隨時注意引擎工作溫度
,適時採取如停車讓引擎降溫之防護措施,避免引擎因工作
溫度過高超出負荷而造成更大損壞。因此,系爭車輛引擎於
8月13日係因溫度過高而損壞,當時駕駛人未注意水溫表溫
度,並適時採取讓引擎降溫之措施,應難辭其咎。
㈢綜上所陳,系爭車輛於99年8月13日損壞之事實,確與原告6
月1日之承攬維修無關,不可歸責於原告,兩造又無原告進
行維修工作前應讓被告檢視擬更換零件與損壞零件應保留始
得進行維修之特約,亦無保固1年之約定,故被告拒絕支付
承攬報酬,自無理由,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支
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稱
:被告前曾將公司其他車輛送往原告公司修理,原告曾口頭
承諾保固1年,也的確1年內並未發生問題。99年6月間被告
到原告公司修理系爭車輛時,被告仍表明可保固1年,當時
被告曾向原告詢問是否更換中古零件,但原告表示系爭車輛
車齡還新,因此建議使用新零件進行維修,被告因此同意以
新零件維修,但維修後,被告公司司機99年8月13日駕駛系
爭車輛前往高雄,於行駛高速公路之際竟發生拋錨情形,送
修時原告卻表示故障原因係被告公司司機未正常駕駛所致,
被告另自行將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利德汽車水箱行處修理,
發現故障係因原告未清理水箱導致水箱髒污阻塞,進而導致
引擎故障。系爭車輛故障頻率太高,本次拋錨原因及損壞之
零件應與之前相同,可見原告完全沒修理;且被告有告知原
告更換新零件需將舊零件交給被告檢視,原告並未為之,從
而,被告不願支付修理費用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車輛為被告所使用之貨車,於85年6月出廠,前於
99年6月1日曾因引擎故障拋錨,經原告公司拖吊回廠維修;
99年7月2日進行引擎1,000公里例行換油保養;99年7月7日
、8日系爭車輛另因底盤傳動軸故障拋錨,拖吊回廠維修;
嗣於99年8月13日,系爭車輛又因引擎故障拋錨,經原告拖
吊回廠維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福興汽車有限公司工時單影本2份(見99年度司促字
第38774號卷)福興汽車修配廠車輛維修狀況表影本3份(見
本院卷第62至第64頁)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8月13日本次維修時維修費用共計49,427元,
被告應如數給付,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車輛99年8月13日引擎故障之原因為何?該故障原
因是否為水箱未清理所致?㈡兩造於99年6月1日維修時有無
約定就系爭車輛維修零件保固1年?㈢兩造有無約定99年8月
13日維修時原告需將換下之舊零件交被告法定代理人檢視後
才可請領維修費用?㈣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49,427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99年8月13日引擎故障之原因為結溫器損壞,並非
水箱未清理所致: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99年6月1日維修時,
原告並未清理水箱,乃致99年8月13日系爭車輛引擎因水箱
堵塞而再次故障,原告未確實將故障原因修繕完成,故不得
請求承攬報酬等語,固據提出99年8月25日利德汽車水箱行
水箱修理通洗收據、水箱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44頁),惟查證人即利德汽車水箱行負責人謝坤清到
庭證稱:「伊從事汽車水箱修理工作,被告公司司機曾於99
年8月25日將系爭車輛送往修理,當天被告公司司機表示引
擎修理好了,但是溫度仍很高,要伊檢查,伊先將水箱蓋掀
起取出水箱,發現水箱有一點阻塞,便用鐵線把髒污清除後
裝回並將蓋子焊接回去,測試引擎溫度正常,但司機說要持
續測試到要跑高速公路的程度才準,伊便現場測試引擎轉速
一段時間,發現有引擎溫度過高情形,伊就把結溫器(俗稱
水龜)拆掉,再把蓋子蓋回,溫度就回復正常,所以系爭車
輛引擎溫度會過高是因為結溫器損壞的關係,並非水箱的問
題;結溫器的作用是加溫,新車都會裝設,而系爭車輛上的
結溫器變成一遇熱無法開啟,要到100度高溫時才會開啟,
所以才導致引擎運轉溫度過高,伊後來的處理只是將結溫器
拆除,並未更換新的結溫器,因為要不要加裝都可以;水箱
阻塞與結溫器損壞都會跟車輛的引擎溫度提高有關,水箱如
果阻塞,引擎的溫度會慢慢升高,但結溫器如果損壞,會導
致引擎溫度瞬間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第69頁),可
見99年8月13日系爭車輛引擎故障之原因應為結溫器損壞,
並非水箱阻塞所致,被告辯稱係因水箱髒污阻塞導致引擎過
熱而故障等語,洵屬無據。
㈡被告就兩造於99年6月1日維修時曾約定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
零件將保固1年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又辯稱於99年6月1日維修時,原告曾承
諾就系爭車輛維修零件保固1年等語,惟經原告否認,被告
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0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係稱:「(問:原告於6月修理時,是否有向
妳表示若車輛於1年內有問題,會免費幫妳維修?)沒有,
但依照之前兩造合作默契,均有1年保固期間,其他車輛都
沒有問題,故系爭車輛仍有保固1年之約定」等語,可知原
告就系爭車輛維修零件保固1年一事並未明示承諾,至是否
有默示承諾之意思,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僅憑其他車
輛交由原告維修時有免費保固1年之約定推論原告對於系爭
車輛有默示承諾,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上開默示承
諾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被告就兩造有約定99年8月13日維修時原告需將換下之舊零
件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檢視後才可請領維修費用乙節,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復辯稱本次維修時有告知原告更換本次新零
件需將舊零件交給被告檢視,然原告並未為之,故不願支付
修理費用等語,惟亦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與
原告間有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
可採。
㈣原告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427元
: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2
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99年6月1日維修時曾檢查系爭車輛之水
箱,確認水箱循環運作功能正常;99年7月2日係進行引擎零
件換新後之1,000公里例行換油保養;99年7月7日、8日乃另
因車齡老舊及長期載重,導致底盤傳動軸故障而拋錨,並非
引擎故障,前開3次之維修工作原告皆有確實完成,並無瑕
疵;至於99年8月13日故障之原因與前次6月1日維修內容無
關,並非之前維修有瑕疵所致,故本次故障不可歸責於原告
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工時單影本2份(見99年度司促字第
38774號卷)、車輛維修狀況表影本3份(見本院卷第62至第
64頁)為證,再觀諸證人即被告公司貨車司機 郭萬春 到庭證
稱:「系爭車輛是由伊及公司裡其他兩位司機輪流駕駛,只
有99年7月7日、8日的維修部分是他開車去修理的,其他時
間的維修不是伊負責處理,99年7月7日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於高速公路時拋錨,拋錨原因是底盤傳動軸損壞故障,與引
擎沒有關係,有些零件到隔天(7月8日)才處理,當時行駛
高速公路大約以每小時7、80公里的速度行駛,伊駕駛時會
注意儀表板,如果引擎溫度提高伊會知悉」等語,而證人謝
坤清亦證稱:「結溫器何時故障,伊並不清楚,但因為系爭
車輛的結溫器有打孔,只要車速沒有太高還是可以散熱,只
要沒有造成引擎縮缸仍可繼續行駛,但如果跑高速公路,引
擎無法散熱,就會無法行駛」等語,則99年7月7日時系爭車
輛既可行駛於高速公路,僅因底盤傳動軸損壞始拋錨故障,
可見系爭車輛當時引擎功能運作良好,應無結溫器損壞之瑕
疵情形,原告主張自99年6月1日起至7月8日之3次維修工作
均有確實維修完成,並無瑕疵等情,尚堪認定。
3.又系爭車輛於99年8月13日引擎故障之原因實為結溫器損壞
,導致引擎溫度過高所致,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辯稱原告並
未仔細清洗水箱乙節屬實,本次故障原因亦與前次6月1日維
修工作無關,故原告主張本次故障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前維修
行為,被告不得據此拒絕給付本次承攬報酬等語,益徵可採
。
4.再原告主張99年8月13日系爭車輛引擎零件更換費用為49,42
7元(包含水龜上蓋、邦浦校正、拖車費、機油、機油芯、
方向機油、汽缸墊片膠、活塞、活塞環、大修包、汽缸套、
排氣門、塘缸入套、汽門座車修、導管及更換、汽缸蓋磨平
面、汽門再生、汽門挺桿、引擎拆修),業據提出上開工時
單、車輛維修狀況表,以及系爭車輛引擎新舊零件照片2張
(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且與證人謝坤清到庭證稱:「伊
修理結溫器進行引擎測試時,看到引擎有修理過的痕跡,當
時引擎是好的,沒有故障」等語相符,堪認原告確實已將引
擎修繕完成,被告辯稱原告完全沒修理云云,顯無可採。則
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洵屬有據。
5.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99年6月1日、99年8月13日之
維修工作造成其他不具約定品質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瑕疵
,則被告亦無法以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抗辯本次維
修係基於前次維修契約所生之瑕疵修補,或據此拒絕給付上
開承攬報酬。
㈤綜上,原告就系爭車輛於99年8月13日引擎故障之維修工作
已確實修繕完成,且該次故障之原因為結溫器損壞,並非原
告之前維修工作所致之瑕疵,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
定該次維修時原告需將換下之舊零件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檢
視後才可請領維修費用,亦無免費保固1年之特約,故被告
據此拒絕支付承攬報酬49,427元,為無理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則原告自得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日
起按法定利率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427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