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非原告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結婚,婚後感情不佳,被告乙○○乃於八十年二月離家出走,嗣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離婚。
惟被告乙○○自離家起至與原告離婚之時止,均未與原告發生任何性關係,其竟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顯非自原告處受胎所生。
而原告係於辦理上開離婚登記之時,經被告乙○○告知之後,始知悉被告乙○○生下被告甲○○乙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子。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乙份及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竹雄 及鑑定被告甲○○與證人王竹雄之親子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結婚,婚後感情不佳,被告乙○○乃於八十年二月離家出走,嗣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離婚,但被告乙○○竟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顯非自原告處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乙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略認:「經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分析結果、聚合酶DNA分析結果,甲○○和王竹雄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五七八一號號函暨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而論,被告乙○○受胎懷有被告甲○○之期間應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是被告甲○○固應推定為原告婚生之子女,惟被告甲○○既與證人王竹雄有親子血緣關係,顯係由被告乙○○自證人王竹雄受胎所生,而非自原告受胎所生,故原告當可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向法院提起否認被告甲○○為原告之子之訴。又被告甲○○固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早已出生,但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與被告乙○○辦理離婚登記之時,始獲知被告甲○○出生之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王竹雄到庭證稱:「被告(即被告乙○○)離家出走後認識我,就與我同居,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我們生下被告甲○○,這件事情我們都沒有告訴原告,因為尚未辦理離婚,所以不敢告訴原告,原告應該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我們住嘉義,原告住高雄,而我或乙○○這段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絡。我們於九十年四月會讓原告知道此事,是因為小孩要辦戶口,我有請教法院的法服人員,才知道需要原告的協助才能辦理,所以就告知他」等語屬實,足見自原告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距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提起本件否認之訴,尚未屆滿一年,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應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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