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門前,與其妻丙○○因細故發生口角,丁○○明知以鐵鎚此重物敲擊他人之頭部,足致人之身體及健康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在盛怒之下,持其所有之鐵鎚,接續擊向丙○○之頭部右側二下,致丙○○受有右側顳葉腦內出血併顱骨破裂之重傷害,丁○○見丙○○流血倒地後,驚覺犯下大錯,即大聲呼叫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嗣經圍觀鄰居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將丙○○送醫,丙○○經手術急救後,目前呈現癱瘓在床無法自由行動及失語狀態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以鐵鎚擊打其妻丙○○頭部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因與丙○○口角時,正手持鐵鎚在修理家中物品,口角時揮動鐵鎚才不小心打到其妻之頭部,並非故意打丙○○之頭部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述,以鐵鎚打丙○○頭部二下,未曾辯稱係不小心打到被害人頭部。而參以卷附丙○○之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丙○○所受之傷害為顱骨破裂。並依據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有大量血液,此若非故意且用力擊打一次以上,應不可能引發如此嚴重之傷害。再經長庚醫院函覆本院丙○○頭部傷痕四處以上,據此堪認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供,故意以鐵鎚擊打丙○○頭部二次,較為真實可採,而非如審理中所辯稱不小心揮打到丙○○頭部。而頭部乃掌管人類一切意識、行動之中樞所在,其不能遭到重擊,否則頭部任何一部分毀損,足以對人身體、健康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乃為所有人均知悉且可預見,是以被告故意以具有極大破壞力之鐵鎚擊打丙○○之頭部二下,其具有重傷害之故意,亦堪認定。而丙○○確實因被告擊打其頭部,導致目前癱瘓在床,大小便無法自理,且呈現失語狀態,完全復原機會不大,此不僅有證人 俞素真 到院證述在卷,並有長庚醫院(九二)長庚院基字第0二七八號函覆在卷,是以丙○○顯受有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並非互有仇恨之人,縱然依其子女俞素真、 俞漢棵 證述二人經常爭吵,但夫妻感情不睦僅因細故迭生爭吵,乃屬一般不善溝通之夫妻容易產生之相處問題,此情狀要不致於引發殺害對方之殺機,且參照證人俞漢棵證述:看到被害人倒地,被告手持鐵鎚站在一旁,並命其叫救護車等語,核與被告所稱,怒擊被害人頭部二下後,導致被害人倒地後,其驚覺犯錯,並大叫通知救護車之供述相符,是以依據參照此客觀狀態,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丙○○之犯意。公訴人僅以被告擊打被害人丙○○頭部之客觀事實為據,即推論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已有殺人之故意,尚有未洽,惟此基本事實,彼此相同,本院自得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為夫妻關係,原本應該互相扶持照顧,於今竟反僅因細故就以鐵鎚此重物擊打丙○○,導致丙○○現呈現癱瘓及失語狀態,其行為造成之傷害頗鉅,且因丙○○幾乎無法復原,其造成之人身傷害已無可回復,又參酌其自案發迄今確實照顧被害人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經證人甲○○到院證述,其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原本以為案發現場係有人路倒,抵達現場時,一方面聽到圍觀鄰居陳述被告打太太,亦聽到被告大聲陳述他打太太要去關了,但並非專對其陳述,其趕緊通知救護車,待被害人送醫後,即將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亦坦承其並未囑託任何人報警,僅大喊通知救護車。據此,警員抵達現場時,已發覺被告所犯之罪,被告嗣後不否認其犯罪並與警員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應屬犯後態度良好,但與自首要件顯不吻合,被告辯稱其有自首,要屬誤認,附此敘明。且本件丙○○經被告擊打頭部後,重傷害行為已完成,亦無中止犯之問題。至扣案之鐵鎚一支,為其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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