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肆點捌公克)暨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肆點捌公克)暨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台北縣瑞芳鎮市下巷三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肆點捌公克)暨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貳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肆點捌公克)暨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貳組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會代謝出嗎啡反應),亦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
粉末二小包經送鑑定結果,係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度違犯,屬三犯施用毒品罪。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進取,長期沉迷毒品戕害身心,且經二次勒戒後仍無法斷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肆點捌公克)暨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貳組,均係被告所有且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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