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海光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參紙本票上偽造之「 林忠敏 」擔任發票人之簽名參枚、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壹紙本票上偽造之「 黃瑞章 」擔任發票人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款捐贈廟宇,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參加,乙○○所邀集之合會,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合會會員包含會首共計三十九人次,合會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該第一次合會金由會首取得,另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由會員投標,甲○○○以自己名義參加十會,然在合會單上係記載以「 林和子 」、「 王興貴 」、「 詹玉美 」、「 陳梅 」、「 賴招治 」、「 蔡立順 」、「 杜明顯 」、「 葉清泉 」、「 李國泰 」、「 林金億 」等人之名義參加,然實際上支付會款及領取標得合會金之人均係甲○○○,該合會進行至八十五年十月間,甲○○○原本所經營之油行營運不佳及所取得之合會金均捐贈廟宇經濟發生困難,而未繼續繳納會款,因此迭經乙○○催討積欠之會款,甲○○○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意圖供行使之用,簽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二紙,並偽造林忠敏為共同發票人,而交付乙○○行使之,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意圖供行使之用,簽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本票二紙,並分別偽造黃瑞章、林忠敏為共同發票人,而交付乙○○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忠敏、黃瑞章等人。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附表一所示四紙本票上,未得林忠敏、黃瑞章之同意偽造二人為共同發票人後,又交付乙○○行使之坦承不諱,惟辯稱:因告訴人乙○○以恐嚇之方式向其討債,其被迫方偽造林忠敏、黃瑞章為共同發票人云云。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在卷,且證人林忠敏、黃瑞章亦證述:並未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且亦未授權甲○○○簽發等語。又有本票影本四紙在卷可參,被告偽造本票此有價證券犯行要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等情,其中告訴人坦承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持球棒毀損甲○○○大門一事,惟該部分所涉犯毀損罪,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審核屬實,是以告訴人持球棒催討債務之事係發生在簽發本件附表一所示四紙本票後,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暴力討債方被迫簽發本票不足採信,況且衡諸常情告訴人要求被告簽發本票目的乃為取得追償之債權之憑據,其應無必要強迫被告偽造他人簽名,因對遭偽造簽發本票之發票人依法不得請求給付票款,該偽造之發票人對告訴人之請求清償債權並無實益,告訴人要無要求被告偽造林忠敏、黃瑞章簽名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其因遭告訴人恐嚇而被迫偽造林忠敏、黃瑞章簽發本票,乃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四次偽造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積欠會款不清償已屬違背民事責任,竟還以偽造親友為共同發票人之方式減輕被催討債務之壓力,事屬不當,且迄今尚未清償全部債務,惟對於犯罪事實大致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四紙本票上之偽造「林忠敏」為發票人之簽名三枚,附表一編號三本票上偽造「黃瑞章」為發票人之簽名一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予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甲○○○於八十四年間一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詐取合會款項,而捏造「王興貴」、「詹玉美」、「陳梅」、「賴招治」、「蔡立順」、「杜明顯」、「葉清泉」、「李國泰」、「林金億」等九人之名義參加,乙○○所召集每會為二萬元之合會,並陸續於八十四年一、四、五、六、十一月,及八十五年二、五、八月以前揭捏造之人名義投標標取合會金,共計詐得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因認被告涉嫌詐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向告訴人謊稱係合會單上記載之十個不同之人參加合會,並辯稱:其向乙○○明白表示自己參加十會,並未詐稱係十個不同人之參加合會,且事後乃因經營之礦油行停業,及所有款項均捐贈廟宇導致資力不足無法繼續繳付會款等語。而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即告訴人乙○○之妻到院證述:會單上所記載「林和子」及「王興貴」等九人姓名係甲○○○提供,但其未曾陳述該十人與其何關係,僅說十會由其全權負責,而投標時被告均未到現場,均打電話給她,告知其為甲○○○後,並未指定姓名,僅告知標金數額,即由其代寫標單投標,且給付得標之合會金亦係直接匯到甲○○○帳戶內等語。又參諸自甲○○○無法繳納會款時起,告訴人均僅向被告甲○○○一人催繳十會之會款。堪信告訴人亦知悉被告甲○○○係一人參加十會,而非甲○○○確實另邀集九人參加乙○○所召集合會,否則被告甲○○○投標時不至於僅告知證人丙○○標金而已,卻未指定投標者姓名,且本件告訴人也不會在被告無法繼續繳納十會會款後僅向被告一人催討全數會款而已。是以告訴人係在明知甲○○○個人參加十會之情形下而仍同意被告甲○○○參加合會,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可言。而會單上姓名無論係由被告提供或告訴人自己填寫,告訴人既係明知被告甲○○○係實際上係自己參加十會,則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可言。且被告甲○○○參加告訴人合會之初,乃經營礦油行收入頗豐,此除經被告供述外,告訴人亦坦承被告當時確實經營礦油行,因此足信被告於參加告訴人邀集之合會之初,有資力繳納十會會款,而在合會進行約一年八月後,被告方無力繳納會款,足信此無力繳納會款乃事後發生資力變動之狀況方無法繼續繳納會款,要難以事後發生無法事先預見之資力變動狀況,而推認被告於一年八月前,參與合會之際即有詐欺之犯行。又被告乃為捐贈廟宇方參加此合會,故其連續標取會款以取得款項捐贈,乃符合其參加合會之動機,是以要難以標取多數合會金而認其目的僅為詐取合會金。是以本件被告無法繳納會款乃屬一般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顯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認被告成立詐欺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00000000十六年三十萬五千八十六年甲○○○
三月二十日二百八十元六月二十日林忠敏
00000000十六年二十八萬八八十六年甲○○○
三月二十日千元十二月二十日林忠敏
00000000十六年二十八萬八十六年甲○○○
六月二十日八千元九月二十日黃瑞章
0000000十六年十九萬八十七年甲○○○
六月二十日二千元二月二十日林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