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甲○○分別為和美一號漁船船長及船員,乙○○與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楊莉 、 江立燕 、 陳靜靜 、 楊曉萍 、 楊應秀 、 江春英 、 鄧小玲 、 林婷婷 、 唐梳 與 劉佳 等十人(下稱楊莉等十人)未經申請許可來台,係自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海邊搭乘某不知名之大陸漁船,再於中途換乘某不知名之臺灣漁船偷渡來臺,乙○○與甲○○竟與姓名人數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和美一號漁船,自臺北縣瑞芳鎮鼻頭漁港報關出海,並於次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貢寮鄉福隆外海約十海浬附近海域,將楊莉等十人自上開不知明臺灣漁船接載,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貢寮鄉福隆外海十海浬附近海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十六海巡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宜蘭機動查緝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機動查緝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一總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一三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區機動海巡隊及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和美派出所共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十六海巡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與甲○○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接載大陸地區人民遭查獲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去釣魚,後來有船用燈在閃,伊將船開過去,對方說船壞掉,伊把繩子丟過去,對方就有人跳過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楊莉、江立燕、陳靜靜、楊曉萍、楊應秀、江春英、鄧小玲、林婷婷、唐梳及劉佳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且偵查中證人江春英證述:未曾聽大船上的人告知小船船壞掉等言詞,被告還告知忍耐一下很快就到了。證人楊莉證述:被告要其等趴下去以免被看到。證人楊曉萍證述:被告告知其等十分鐘之後到,且亦未聽見大船上之人告知小船上之人船壞掉等言詞。證人江春英證述:小船上之人告知其等坐好不要被發現。證人林婷婷證述:上船後被告有告知其等趴下,且未聽見大船上之人告知小船上之人船壞掉等言詞,且警方來時被告有加速逃跑。 唐疏 、 劉佳均 證述:警方有追被告的船幾分鐘才抓到,上船後被告曾經告知十多分鐘會到。暨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海圖,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十六海巡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洋局十六偵字第○九二S○○○二七三號函所檢附之查緝過程報告表記載「接近「和船」(指本件被告駕駛之漁船)之際,該船乃加速駛離,本艇緊追約十餘分鐘「和船」見無法逃脫,始停車受檢」等語附卷足資佐證,而被告乙○○已於警訊中陳稱:船上並沒有漁獲等語,被告甲○○亦於警訊中陳稱:舢舨上均無魚獲,魚餌兩盒都在,尚未使用等語,倘被告二人係前往釣魚,何以船上並無任何魚獲,而魚餌亦無使用過,可見被告二人辯稱當時係在釣魚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與甲○○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被告二人與姓名人數不詳之人蛇進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境海防之安全,竟參與將未經合法申報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高達十人,接運進入國境,危害社會秩序,顯然重大,犯後猶飾詞辯解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