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九號
上訴人甲○○
路71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及予以緩刑,如何不當,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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