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
拘留證號碼被告乙0000000
拘留證號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中文名 金達 )、乙0000000000
0(中文名 阿並 )2人均係泰國籍人士,於民國98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聯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懿公司)廠房內,趁該公司總經理指派渠等將不鏽鋼鐵片53片、角鐵9支及不銹鋼釘2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螺絲)等物運送至廢料區之便,竟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並藏放於附近之空地,嗣於98年7月
5日凌晨3時30分許,甲000000000000000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乙000000000000人前往上開物品藏放地點,於將上開物品裝載上車時,適為巡邏警員查獲,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聯懿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渠等只是正好路過查獲地點,看到有不鏽鋼鐵片等物放在該處,並沒有下手行竊云云,惟查:證人即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明確結證稱:當日被告2人受伊指示打掃工廠並整理廢鐵等物,本件扣案不鏽鋼鐵片等物原來都在工廠內,伊有要求被告
2人將上開物品搬運到指定之廢料區存放,其他工廠員工均未接觸到上開物品,是被告2人私自將上開物品搬離工廠,並放在距離廢料區100公尺外之地點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本院98年11月5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且依偵查卷附照片顯示,工廠內部物品擺放整齊,空間寬敞,扣案之不鏽鋼鐵片等物體積非微,有照片10張在卷可佐,衡情一般人若要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工廠外,其行跡極其明顯而易被察覺,堪信被告2人利用處理廢料工作之機會,伺機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他處,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另參以扣案之不鏽鋼鐵片等物外觀新穎,數量非少,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該等廢料有價值可以出售等情,自無遭人誤認為棄置或不具財產價值之物,本件事證正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公司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等犯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等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2人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業經公司解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請求將被告等驅逐出境等情,渠等復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顯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