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68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地政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7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救濟程序規定,此觀該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7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未表明係聲請再審,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裁定理由對於相對人之片面之詞及認定事實有很大部分與實際不符,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66條第3項及第267條,又依民法第1條、第71條、第148條及第179條,足見原裁定之駁回聲請人之訴確有不周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是以聲請人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訴,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66條第3項及第267條,均屬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另民法第1條、第71條、第148條及第179條規定,更與行政訴訟法之再審規定無涉。故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