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668號上訴人乙○○
甲○○丁○○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0日核發(91)基府工雜字第0001號雜項(整地)執照,原應於91年7月10日開工,嗣申請展期至91年10月10日開工。之後於91年10月9日檢具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申報開工,經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現場勘查結果,現場雜草叢生,尚未動工,無施工跡象。被上訴人認已逾展延開工期限仍未開工,乃以91年11月15日(91)基府工管字第107326號函知上訴人,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上開雜項執照逾期作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判決認上訴人為起造人,領得上開雜項執照後,逾展延開工期日猶未開工,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3個月,逾期執照作廢。...。」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情,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主張原處分有如何不當情事,請求撤銷。對於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有何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非法之所許。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