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法院以被告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未能戒絕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屬低度之刑,尚無過重之嫌。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呂素珍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毛重參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停止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4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4年2月4日入監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9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予以燒烤後,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月20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南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後毛重3.7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伊自93年11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9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L專-94050號)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醫院94年4月26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1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停止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4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
5月1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攷,是被告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9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然係在91年4月4日強制戒治完畢,而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而被告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9日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其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後毛重3.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