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YONG
YA811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YONGHENG( 劉永興 )部分撤銷。
甲○○YONGHENG(劉永興)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由馬來西亞新山飛往吉隆坡、由馬來西亞吉隆坡飛抵臺灣及由臺灣飛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之機票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KIMSEN(中文姓名為 李錦聖 )、甲○○YONGHENG(中文姓名為劉永興)、SIMBENGHOI(中文姓名為 沈明花 )均為馬來西亞國人(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李錦聖前於馬來西亞新山某酒廊內結識 郭國華 (馬來西亞國籍華裔人,年約27歲),結識期間郭國華甚為照顧李錦聖,李錦聖自覺虧欠郭國華人情,頗思循途償還。嗣郭國華聯絡李錦聖於民國93年10月10日晚間至馬來西亞新山路旁見面,李錦聖於同日晚間9時許依約抵達上址,二人會晤時,郭國華即告知欲請李錦聖私運粉狀毒品至臺灣,往返臺灣及馬來西亞之機票費用除由郭國華負擔外,並允諾再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供李錦聖在臺花用。李錦聖因貪圖前開往返機票及3,000元報酬,並欲償還郭國華前開人情,是縱令郭國華未言明欲私運何種毒品至臺灣時,李錦聖仍在可預見欲私運之粉狀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之情況下,基於與郭國華、沈明花、「 阿高 」共同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或直接或間接有共同犯意聯絡),郭國華並當場將其所有裝有粉狀愷他命之洗髮精瓶裝3瓶、沐浴乳瓶裝2瓶、爽身粉及髮油瓶裝各1瓶之第三級毒品,放置於其所有之黑色行李箱1只內,及前述往返臺灣及馬來西亞吉隆坡之機票2張與由馬來西亞新山飛往吉隆坡之機票1張、現金3,000元交給李錦聖,囑咐李錦聖翌日(即93年10月11日)搭機至臺灣後,投宿至臺北市西門町之百悅飯店,自會有人至該飯店收取前開愷他命。又郭國華為監視李錦聖確實按其囑咐行事,另透過與其亦有前揭犯意聯絡年約27、8歲馬來西亞國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高」之華裔成年男子,以負擔往返臺灣至馬來西亞機票及支付7,000元為報酬,並允諾為劉永興清償積欠銀行約12,000元(約馬幣1,200元)之債務為代價,商請劉永興執行上述監視李錦聖運毒至臺灣之任務。「阿高」雖未明確告知劉永興欲監視之李錦聖所攜帶之物品為何,然劉永興在可預見「阿高」許以前述條件僅為執行上述監視任務,則受監視之李錦聖所攜帶之物品可能為毒品之情況下,仍貪圖前述代價,基於幫助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並收受「阿高」所交付之往返臺灣及馬來西亞吉隆坡之機票2張與由馬來西亞新山飛往吉隆坡之機票1張、7,000元後,依「阿高」之指示監視李錦聖搭機來臺而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李錦聖運輸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二、緣沈明花在馬來西亞之成衣廠做工及從事清潔工,月入微薄,其夫 王綏鴻 在新加坡打工賺錢,2人復有3名年約9歲、5歲及2歲之稚齡子女,家境甚為困苦。沈明花前於馬來西亞某卡拉OK店內擔任清潔工時,認識前述「阿高」,「阿高」經常以金錢接濟沈明花,故沈明花對「阿高」心存感激。而「阿高」聯繫沈明花於93年10月10日至馬來西亞新山某飯店內見面,沈明花依約攜稚子2名至前述飯店。該日晚間「阿高」即商請沈明花私運毒品至臺灣,沈明花及稚子1名(1名需機票,1名年幼無需機票)往返臺灣至馬來西亞之機票費用除由「阿高」負擔外,另再支付3,000元供沈明花在臺花用,並允諾事成之後再支付不詳數額之金錢給沈明花。沈明花因感念「阿高」時常接濟金錢,並貪圖前述機票、3,000元及不詳數額之報酬,故「阿高」縱未明確說明欲私運何種毒品來臺,沈明花仍在可預見欲私運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之情形下,基於與「阿高」、郭國華、李錦聖共同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或直接或間接有共同犯意聯絡)。
「阿高」遂於當場在該飯店內將其所有裝有愷他命之洗髮精瓶裝3瓶、濕紙巾、爽身粉、髮油瓶裝各1瓶之毒品,放置於沈明花所有之黑色行李袋內,及前述往返臺灣及馬來西亞吉隆坡之機票與馬來西亞新山飛往吉隆坡之機票各2份(包括沈明花及其需機票始得搭乘飛機之子女1人各1份、共計6張)、現金3,000元與載有位於臺北市西門町百悅飯店之名片一紙交給沈明花,囑咐沈明花翌日(93年10月11日)搭機至臺灣後,即搭車前往該飯店將裝有愷他命之黑色行李袋放在百悅飯店,屆時自然會有人至飯店收取前述愷他命,並告訴沈明花另外尚有2名男子會搭乘相同班機至臺灣,前述私運毒品之事完成後,可與該2名男子到臺灣各處遊玩。
三、「阿高」於翌日(即93年10月11日)上午陪同沈明花及其子女2名攜帶前述裝有愷他命之黑色行李袋至馬來西亞新山士乃機場搭乘該日上午8時45分許起飛至吉隆坡之班機,在上開機場等候班機時,李錦聖及劉永興距離「阿高」、沈明花及其二名子女約5、6公尺,「阿高」私下告訴沈明花,不要靠近李錦聖及劉永興,沈明花遂詢問「阿高」前晚於飯店所說會有二名男子搭乘相同班機至臺灣,是否即為李錦聖及劉永興,「阿高」答稱是。其三人及沈明花之二名子女即搭乘相同班機飛往吉隆坡,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吉隆坡機場轉搭馬來西亞航空公司編號MH094(原判決誤載為MH095)號班機,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共同私運前揭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沈明花運輸毒品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李錦聖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辦理入境時,為警查獲,並在李錦聖所攜帶之黑色行李箱內扣得前開裝在洗髮精、沐浴乳、爽身粉及髮油瓶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891.34公克)及郭國華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黑色行李箱1只、洗髮精空瓶3個、沐浴乳空瓶2個、爽身粉及髮油空瓶各1個。而沈明花因攜帶2名稚齡子女致使我國入境稽查人員疏於防備,基於幫助犯意而負責監視李錦聖之劉永興因未攜帶任何行李,故其二人均順利通關成功。「阿高」於是在同日晚間約8時許,撥打沈明花之行動電話,告知沈明花攜子女至中正機場旁巴士站搭車至前述名片上之百悅飯店,沈明花遂依指示至巴士站購買車票。惟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阿高」復撥打沈明花之行動電話,要沈明花將所購得之巴士車票退回,在前述巴士站等候,會有一名男子(即劉永興)帶其至約定地點。而劉永興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接獲「阿高」之電話,令劉永興至上開巴士站內尋找帶有2名子女之婦人(即沈明花),並帶同該名婦人至長鴻飯店,將該名婦人所攜帶之物品交付指定之人。劉永興因在機場及飛機上見過沈明花,於可預見沈明花所攜帶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之情況下,為貪圖前述「阿高」所許代價,仍接續基於同前幫助犯意,依「阿高」指示至巴士站尋獲已退票之沈明花,並偕同沈明花及其子女走出巴士店,欲搭車前往長鴻飯店。惟因李錦聖遭查獲後,告知警方尚有1名男子及1名攜帶2位稚齡子女之婦人,與其共同搭機來臺,故警方旋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在前述巴士站附近,查獲沈明花及劉永興,並在沈明花所攜帶之黑色行李袋內扣得上述裝在洗髮精、濕紙巾、爽身粉、髮油瓶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487.37公克)及沈明花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黑色行李袋1只與「阿高」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洗髮精空瓶3個、濕紙巾空瓶、爽身粉空瓶、髮油空瓶各1個。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永興雖對於「阿高」許以前揭代價,指示其監視被告李錦聖攜物由馬來西亞新山搭機至吉隆坡再轉機至臺灣;又其至中正機場後,接獲「阿高」之電話,指示帶同沈明花至前述飯店等情供承屬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有懷疑李錦聖及劉永興所攜帶的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44、58頁),惟前於偵查及曾於原審否認知係毒品,辯稱:「阿高」僅係介紹其來臺灣找工作,前述「阿高」代付之機票及7,000元費用,俟其在臺灣工作穩定經濟許可後再行歸還即可;至於去帶沈明花,是到臺灣以後,才接到「阿高」之電話指示云云。而其公設辯護人則稱:被告劉永興僅係受「阿高」指示跟隨 私運愷 他命之李錦聖入境臺灣,並在中正機場外巴士站協助退掉車票之沈明花轉往旅館,客觀上所為均非私運愷他命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為幫助犯。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李錦聖、沈明花供承不諱,並有李錦聖、沈明花及被告劉永興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及李錦聖、沈明花入境時經海關稽查人員在其等所攜帶之行李箱、行李袋內查獲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49頁),復有在李錦聖所攜帶之黑色行李箱內起獲之洗髮精瓶3個、沐浴乳瓶2個、爽身粉及髮油瓶各1個及沈明花所攜帶之黑色行李袋內起出之洗髮精瓶3個、濕紙巾瓶、爽身粉瓶、髮油瓶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李錦聖、沈明花所攜帶之洗髮精等瓶內所盛裝之白粉,經送鑑定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930211083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2頁,其中李錦聖所攜帶部分,總淨重2,891.60公克,取0.2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891.34公克;另被告沈明花所攜帶部分,總淨重3,487.49公克,取0.1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合計3,487.37公克),而李錦聖及沈明花亦因上開犯行,分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2年8月確定)。
(二)被告劉永興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知悉毒品云云,惟:1依被告劉永興所述:其係在馬來西亞之PUB內認識「阿高
」,結識期間僅有一年餘,二人僅為普通朋友,交情並沒有很好等情(見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27頁)。則「阿高」對於一在PUB內認識普通交情之朋友,僅因單純介紹到臺灣工作,即代付機票費用,並支付7,000元之金額供在臺花用,又允諾為解決約12,000元(馬幣約1,200元)之銀行債務,實悖於情理。嗣被告劉永興於原審即已供承:「阿高」要其一路跟著李錦聖到臺灣,「阿高」叫其跟著的人,應該有帶毒品(見原審卷第156頁),復於本院供稱:在飛機上時,其與李錦聖、沈明花坐在一起,因為「阿高」有給代價,才幫忙去帶沈明花,有懷疑李錦聖、沈明花二人帶的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4、58頁),可見被告劉永興係因「阿高」給予代價,而應允跟監至臺,並帶沈明花至旅館,並非單純到臺找工作之故。
2被告劉永興及李錦聖、沈明花三人係在馬來西亞新山士乃
機場搭乘93年10月11日(原判決於理由內誤載為10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之班機至吉隆坡,再轉搭同日下午3時15分許之馬來西亞航空公司編號MH094號班機來臺,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等情,據其供述在卷,並有前揭旅客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而被告劉永興僅因跟監李錦聖,即由「阿高」負擔機票,並給付7,000元供其花費,復允諾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則李錦聖所攜帶來臺之物品,顯可預見為毒品或其他違禁物品,是被告劉永興所述:懷疑攜帶毒品等語,核屬可信。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劉永興顯有可預見李錦聖所攜帶的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3嗣被告劉永興於抵臺後,於93年10月11日晚間8時32分許
,接獲「阿高」之電話,指示帶領同機攜有二名稚齡子女之婦人(即被告沈明花)至長鴻飯店,其遂至機場旁之巴士站尋獲沈明花,並偕同沈明花走出巴士站一節,亦據被告劉永興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9、71頁、原審卷第27頁),對照沈明花所稱:於抵臺出關後,「阿高」於同日晚間8點多,先後撥打給其二通電話,前一通指示其在機場旁巴士站購票搭車至百悅飯店,後一通電話令其將車票退掉,在巴士站等候,會有一名男子(即被告劉永興)帶其走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相互符合,並有被告劉永興、沈明花持有之手機照片2張(所示時間分別為93年10月11日晚間8時32分許及8時29分許)及沈明花獨自在機場旁巴士站購票與被告劉永興、沈明花偕同走出前述巴士站之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57頁)。參酌被告劉永興既可預見「阿高」指示其所監視之李錦聖有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阿高」再以電話指示被告劉永興帶領同班機之沈明花至長鴻飯店之情節觀之,被告劉永興亦可預見沈明花亦攜帶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況沈明花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阿高」送其至馬來西亞新山士乃機場搭乘93年10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之班機至吉隆坡時,在前開機場有看見李錦聖、劉永興,距離約5、6公尺,「阿高」並說那二個人是一起要去臺灣,不要靠近該二人(見原審卷第146頁),在飛機上時,劉永興、李錦聖與其及子女坐在一起(見原審卷第140、141頁)等情甚詳,則被告劉永興當時距離「阿高」及沈明花僅約5、6公尺,上飛機之後其等又坐在一起,下飛機之後,據「阿高」電話聯繫帶剛才在飛機上同坐一起的女子及小孩,故被告劉永興自已可預見沈明花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有關,是其所述懷疑沈明花亦攜帶毒品等語,亦屬可信。而被告劉永興既可預見「阿高」指示監視之被告李錦聖有攜帶愷他命,則當「阿高」再於被告劉永興抵達臺灣以電話指示其帶領沈明花至長鴻飯店,顯然可預見沈明花亦攜帶有愷他命。而其仍依「阿高」之指示,至中正機場旁之巴士站尋獲沈明花,當沈明花將巴士車票退票後,偕同沈明花走出巴士店,欲同往「阿高」指示之長鴻飯店,是其顯有可預見沈明花所攜帶的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劉永興監視李錦聖是否有依郭國華之指示將所攜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所為之監視行為,顯非運輸毒品本身之行為,而為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在助成前開運輸毒品行為之實現。又依「阿高」之指示,帶領沈明花欲至「阿高」所指定之地點,亦係助成運輸毒品行為之實現,而屬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其接受「阿高」前開代價,但其意係在助成運輸毒品行為之實現,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上開代價乃其助成實現毒品運輸行為實現之代價,並非一收受代價,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是被告劉永興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永興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項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李錦聖、沈明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犯上開二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至其等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李錦聖與郭國華、沈明花與「阿高」有直接之意思聯絡,而「阿高」與郭國華有直接之意思聯絡,故郭國華、「阿高」、李錦聖、沈明花俱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劉永興幫助上開運輸毒品行為之實現,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其雖有前述先後2次幫助行為,然均係基於「阿高」之指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亦即李錦聖、沈明花以同一班機運輸毒品來臺,被告劉永興亦與李錦聖、沈明花同班機來臺,對於李錦聖、沈明花係同班機運輸毒品來臺,只是將毒品分散分由不同人攜帶而已之事實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先依「阿高」之指示跟監李錦聖,然後依「阿高」之指示帶沈明花欲前往旅館,所為復侵害同一之法益,故前後二行為難以強行分割,應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又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雖所幫助之對象為共同正犯,但就其幫助本身而言,仍僅係幫助,毋庸依所幫助之對象所成立共同正犯之情,論以「幫助共同」。故雖李錦聖、沈明花等均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劉永興毋庸論以幫助共同運輸毒品罪名。而一接續幫助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因所為係屬幫助,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劉永興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劉永興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係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劉永興上訴,雖未指及所為僅屬幫助,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永興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劉永興幫助犯本件運輸毒品之代價不多、初雖否認知情,嗣已供承有幫助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係外國人,有護照影本在卷可參,所犯幫助運輸毒品,嚴重影響我國治安,不適合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前開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沒收部分:1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故查扣之第三級毒品及裝盛上開毒品之行李箱、行李袋、洗髮精、沐浴乳、爽身粉、髮油、濕紙巾等空瓶及正犯李錦聖、沈明花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均毋庸在幫助犯即被告劉永興所犯下諭知沒收。
2惟就被告劉永興所犯幫助罪名本身所得,係其幫助犯運輸
毒品罪所得之物,與正犯並無關連,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故就「阿高」給與之所得7,000元,雖據其供稱已經用完了(見原審卷第159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阿高」允諾為被告劉永興清償積欠銀行約12,000元之債務,屬事成之後為之,尚未經被告劉永興實際取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追徵其價額」
,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參照)。「阿高」交給被告劉永興由馬來西亞新山至吉隆坡及馬來西亞吉隆坡至臺灣之往返機票各一份,亦屬被告劉永興因幫助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其中由馬來西亞新山飛往吉隆坡、由吉隆坡飛抵臺灣之部分,業已使用,自無從扣案;而由臺灣返回馬來西亞吉隆坡之機票,亦未扣案,且未在桃園看守所及查獲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內,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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