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667號聲請人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1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抗告,係以:相對人92年6月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046757號函,係就聲請人申請退還強制執行案款事件所為事實之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如有爭執自應依強制執行之規定而為異議,其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自無違誤。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茲聲請人不服原裁定,具狀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與原欠稅之益世營造廠為不同主體,相對人將聲請人之工程款沖抵案外人益世營造廠之欠稅,自應返還云云,係主張實體上之事由,並未對原裁定以相對人函復非行政處分,據以駁回原程序之抗告乙節,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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