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66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泰山鄉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另按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因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前經原審法院於93年7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8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茲抗告人於93年7月14日以其於93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25日因病而無從補正上訴理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原審以:抗告人縱有前揭情事,仍非不能依其他方法補正上訴理由以避免遲誤表明上訴理由期間,尚難認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時亦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補提上訴理由),其聲請回復原狀,核與上引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病無法補具上訴理由書,故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提上訴理由書,請廢棄原裁定,准許上訴云云。本院查:抗告人患有糖尿等疾病,固有其提出之病歷資料為証,但其仍可委請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尚難認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次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原審法院於93年7月14日收到該聲請狀,抗告人並未於聲請回復原狀時,同時補具上訴理由狀,遲至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後之同年7月23日,抗告人始補送上訴理由狀到達原審法院,此有抗告人之聲請書及補具上訴理由狀在原審卷可按。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聲請回復原狀時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補提上訴理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