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67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限於公法爭議事件,倘係私權或刑事關係發生爭執,人民應循民事或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抗告人起訴略謂:其係代書,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相對人卻誣向法院訴請返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竟錯誤根據訴外人 楊德奇 之證言,以86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並執行扣押收取抗告人之退休金。相對人嗣偽造假債權聲請高雄地院拍賣抗告人之房屋,復圖謀訛詐,以子虛烏有之事實,再向高雄地院提起91年度補字第855號、91年度訴字第1946號等訴訟,自應負刑事訴訟法第88條詐欺、背信、誣告、偽造文書之罪責。然法院卻根據訴外人楊德奇之證言,相信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501條、第507條請求撤銷前開高雄地院8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並命相對人回復原狀、補足差額之利率,及嚴懲其罪行云云。核其訴訟意旨,在於不服高雄地院86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該法院前開執行命令,並請求判命相對人負回復原狀、補足差額利率,及嚴懲其罪行等民事責任及相關刑事責任,其所爭執者係屬民事或刑事關係事件,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其逕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程序即有未合,原審法院對本件並無審判權等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原裁定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主張高雄地院違法執行,即係公法事件云云,洵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行政法院既無審判權,抗告人實體主張即無從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