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6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66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收回或撤銷被徵收之土地,經相對人93年12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30329566號函復未符合規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審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經函請內政部查明是否有經訴願程序,經內政部94年1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40002578號函復稱:「一、...。二、按甲○○先生父親 陳皆得 先生所有台中縣○○鄉○○段5之1號土地,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銜接段房裡至甲南72K+000-74K+740段拓寬工程,報經台灣省政府78年12月1日78府地2字第124755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台中縣政府以79年5月14日79府地權字第83304號公告徵收。嗣甲○○先生認上開土地有部分未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收回或撤銷徵收,經該府93年12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30329566號函復未符合規定,經查本部迄94年1月26日止並無渠不服台中縣政府上開處分提起訴願之案件。」,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被徵收而未使用部分土地應返還予抗告人云云,係對實體事由之主張,對原裁定以本件未經訴願程序駁回抗告人之訴乙節,未置一詞,從而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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