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0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四八採機動利率計付,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一0九年十一月六日止,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償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之情事者,前揭借款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前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後,尚有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十二元未獲滿足清償,並應分別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計付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約定書及借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於前揭借款一事,並不爭執,僅稱係具名借款給朋友。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約定書及借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十二元,並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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